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160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579号。负责人易广志,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波,男,汉族。被告邵阳市家和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罗市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李雄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雄平,男,汉族。被告李梦桃,女,汉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与被告邵阳市家和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雄平、李梦桃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邵阳市家和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雄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梦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邵阳市家和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邵阳市帮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湘中银企抵字2013860—1号和湘中银企抵字2013860—2号,约定对原邵阳市帮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自2013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湘中银企抵字20138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罗市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市国用【2012】第S00955号)对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元的担保,湘中银企抵字201386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罗市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对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10000元的担保。同日,被告李雄平、李梦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邵阳市帮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自2013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3日,原邵阳市帮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邵阳市帮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大豆,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为7.25‰,如逾期,则罚息标准为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损失。原告依约向邵阳市帮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现借款已到期,截至2016年9月8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17.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37.96元,应收本金的罚息94358.73元,共计896614.19元。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邵阳市家和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李雄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应收利息2017.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37.9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4358.73元(前述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顺延照计),共计896614.19元;2、判决被告李梦桃对第一项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决原告对被告邵阳市家和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罗市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市国用【2012】第S00955号)和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罗市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邵房权证字第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邵阳市家和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雄平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起诉的拖欠金额也是属实的。但我现在无力偿还。被告李梦桃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9日,被告邵阳市家和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原邵阳市帮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湘中银企抵字2013860—1号和湘中银企抵字2013860—2号,约定对原邵阳市帮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自2013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其中湘中银企抵字201386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罗市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市国用【2012】第S××××号)对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400000元的担保,湘中银企抵字201386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用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罗市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对原告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710000元的担保。同日,被告李雄平、李梦桃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原邵阳市帮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自2013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9月3日,原邵阳市帮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邵阳市帮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用于购买大豆,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息为7.25‰,如逾期,则罚息标准为在约定利息的基础上加收50%,并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等损失。原告依约向邵阳市帮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利息,没有偿还本金。截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800000元、利息2017.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37.96元,应收本金的罚息94358.73元,共计896614.19元。另查明,邵阳市帮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变更名称为邵阳市家和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按时还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即被告邵阳市家和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财产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优先受偿;被告李雄平、李梦桃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邵阳市家和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但未提供损失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家和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应收利息2017.5元、应收利息的罚息237.9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94358.73元(前述利息、罚息安装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21日止,顺延照计),共计896614.19元,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李雄平、李梦桃对被告邵阳市家和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对被告邵阳市家和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罗市村的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邵市国用【2012】第S××××号)和位于邵阳市大祥区面铺乡罗市村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邵房权证字第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R00××××号)在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766元,由被告邵阳市家和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雄平、李梦桃共同负担,并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被告在归还给原告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玉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刘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