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女,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8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范某,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8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赵某侠,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某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8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范某、赵某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马某、范某、赵某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范某、赵某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范某、赵某侠平时在惠东县平某街道捡废品为生,三人见建筑工地堆放的建材模板无人看管,便产生了盗窃建材模板的念头。2016年8月17日4时许,马某、范某及赵某侠各自骑一辆三轮自行车窜到被害人李某位于平某街道黄某花园街某酒吧后面的建筑工地,盗走堆放在工地的木质模板共40块。得手后,将盗来的模板以每块10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在平某街道蕉某经营废品回收的段某,得赃款平分。同年9月12日,马某、范某及赵某侠又窜到被害人陈某位于平某街道青某居委青某大道C栋4号的建筑工地,盗走堆放在工地的木质模板共20块。得手后,再将模板卖给段某,得赃款平分。经价格鉴定,全新的实木建筑模板是60元/块。2016年10月11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平某街道新车站附近抓获马某、范某、赵某侠,后在段某处缴获被盗模板。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范某、赵某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范某、赵某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范某、赵某侠平时在惠东县平某街道捡废品为生,三人见建筑工地堆放的建材模板无人看管,便产生了盗窃建材模板的念头。2016年8月17日4时许,马某、范某、赵某侠窜至被害人伍某位于惠东县平某街道黄某花园街某酒吧后面的建筑工地,使用三轮自行车盗走堆放在工地的木质模板共40块。得手后,将盗来的模板卖给在平某街道蕉某经营废品回收的段某,赃款三人平分。同年9月12日,马某、范某及赵某侠又窜到被害人陈某位于平某街道青某居委青某大道C栋4号的建筑工地,盗走堆放在工地的木质模板共20块。得手后,再将模板卖给段某,得赃款平分。经认定,全新的实木建筑模板是60元/块。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合法启动了本案的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材料,证实2016年10月11日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平某街道新车站附近抓获被告人马某、范某、赵某侠。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地点及环境概貌。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伍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伍某接到工人通知,称其在惠东县平某街道黄某居委POPO酒吧后面工地堆放的模板被盗。之后,伍某前往现场查看,发现数十张全新模板被盗。(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材料,证实2016年9月8日,陈某购买了建筑用夹板并堆放在惠东县平某街道青某大道C栋4号门前。同年9月12日6时30分,陈某接建筑师傅的电话,发现夹板被盗。5、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8月17日凌晨5时许,李某发现伍某堆放在惠东县平某街道黄某POPO酒吧后面工地的数十张模板被盗。(2)证人段某的证言材料,证实2016年7到10月份期间,段某曾向“小爱”、“红梅”、“马某”三人收购木质模块。6、被告人马某、范某、赵某侠的供述材料及辨认笔录,证实范某外号“小爱”,赵某侠外号“红梅”。被告人马某、范某、赵某侠平时在惠东县平某街道捡废品为生,三人见建筑工地堆放的建材模板无人看管,便产生了盗窃建材模板的念头。2016年8、9月份,马某、范某、赵某侠三人在惠东县平某街道黄某居委POPO酒吧后面工地、平某街道青某大道C栋4号门前盗窃建筑用木质模块,并将所盗模块销赃给“马蜂”。三人在惠东县平某街道黄某居委POPO酒吧后面工地盗窃了约四十张木质模块,在平某街道青某大道C栋4号门前盗窃了约二十张木质模块。经辨认,范某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马某就是于2016年8月17日与其一起在惠东县平某街道黄某公安花园附近一在建楼房处盗窃模板的人。经辨认,赵某侠从混杂照片中辨认出马某就是于2016年8月17日与其一起在惠东县平某街道黄某公安花园附近一在建楼房处盗窃模板的人。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情况。8、《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实木建筑模板(长:180cm;宽91.5cm;厚2cm;颜色:红色、朱红色)2016年8月17日和9月12日的全新价格均为人民币60元。9、户籍证明材料,证实三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户籍等情况。三被告人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监控录像,证实三被告人盗窃的过程。11、指认现场录像,证实被告人对盗窃现场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此外,还有同步审讯录像、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范某、赵某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范某、赵某侠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认罪,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递交了《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范某、赵某侠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惠东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并符合本案实际,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三、被告人赵某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1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四、随案移送的派对牌手机一部、唐为牌手机一部、比酷派手机一部,分别返还被告人赵某侠、马某、范某;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三轮自行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润明二○
二○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沙迪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