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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22刑初6号

朱庆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朱庆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刑初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庆文,男,1988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10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7日被钟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5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庆文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长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庆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钟某询问被告人朱庆文哪里可以购买毒品,朱庆文答应可以电话联系上家廖某。当天,二人租了一辆小车到平乐县源头镇找到廖某,在朱庆文的介绍下,廖某在自己的别克小桥车里以4000元的价格向钟某出售8克毒品海洛因。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庆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庆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上旬的一天中午,钟某询问被告人朱庆文哪里可以购买毒品,朱庆文在明知钟某购买的毒品用于贩卖的情况还答应可以电话帮联系上家廖某。当天,二人一起找到廖某,在朱庆文的介绍下,廖某以4000元的价格向钟某出售8克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朱庆文从钟某处得到100元介绍费及部分毒品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庆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廖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庆文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用于贩卖而居间介绍他人购买并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庆文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庆文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并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行为系与他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庆文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庆文有前科劣迹,本院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庆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庆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著文

人民陪审员  周君学

人民陪审员  钟敬礼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莫建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