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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415号之一

黄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秀华,黄金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415号之一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华,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无业,住天津市红桥区(未出庭)。诉讼代理人夏蕊,女,1986年9月26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公司职员,住天津市红桥区,系于秀华之女(特别授权)。被告人黄金华,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未出庭)。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金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华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于秀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为避免刑事案件审理过分迟延,本院已就刑事部分先行判决。现就民事部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夏蕊、被告人黄金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华诉称,请求本院判处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赔偿因交通肇事产生的医药费101531.48元、伙食补助费26400元、误工费30512.4元、护理费104787.9元、营养费10920元、残疾赔偿金238707元、交通费902元、鉴定费4920元,共计518680.78元。针对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华提供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报告、住院病案、陪伴证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黄金华辩称愿意依据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被告人黄金华未提交证据。

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1时48分许,被告人黄金华驾驶鲁N×××××号马自达牌灰色小型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辰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龙武道交口时,其车辆前部撞到前方顺行的行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华,造成于秀华受伤、黄金华所驾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金华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金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华不负事故责任。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华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华向本院申请进行肢体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2月28日出具精神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认定于秀华颅脑损伤所致智能损害,为九级伤残;于2017年1月9日出具肢体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认定于秀华外伤致左锁骨远端骨折,现遗留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为十级伤残;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外伤致胸12、腰1椎体压缩骨折,为八级伤残;外伤致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现遗留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为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鲁N×××××号马自达牌灰色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冯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黄金华,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再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华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伤后在天津市北辰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64天,营养期为264天,误工期为269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夏蕊及女婿李涛共同陪护,夏蕊陪护214天,李涛陪护264天,夏蕊月收入2750元,李涛月收入3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华因本次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分别为医疗费101483.48元,伙食补助费26400元(100元/天×264天),误工费29106.54元(39494元/年÷365天×269天),护理费49976.67元(2750元/月÷30天×214天+3450元/月÷30天×264天),营养费10560元(40元/天×264天),残疾赔偿金238707元(34101元/年×20年×0.3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4920元,以上共计461653.69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金华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57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医药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金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华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为461653.69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先由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黄金华进行赔偿。即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41653.69元由被告人黄金华进行赔偿,因黄金华先行垫付医疗费35700元,该部分应予扣除,故黄金华应赔偿数额共计305953.6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5953.69元;

二、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华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于秀华10000元,共计12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伟轩

代理

审判员  李宝悦

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