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842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伟东,男,1978年2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苏州市吴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2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伟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庄志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伟东从江苏省丹阳市流窜到溧阳市,采用趁机手段窃取医院内病人及其亲友的财物共计4次,窃得现金手机等物,价值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徐伟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伟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伟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徐伟东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伟东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徐伟东从江苏省丹阳市流窜到溧阳市,采用趁机的手段,在医院内盗窃病人或其亲友的财物4次,窃得现金、手机等物,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3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9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徐伟东到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三病区309病床处,窃得被害人吴某放在病床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3400元。2、2016年9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徐伟东到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十一病区1128病床处,窃得被害人陈某2放在裤子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800元。3、2016年10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徐伟东到溧阳市人民医院住院部三病区316病床处,窃得被害人陈某3的现金人民币600元。4、2016年10月9时20时许,被告人徐伟东到溧阳市中医院住院部五病区08病床处,窃得被害人闵某的华为麦芒4手机一部,经认定,价值人民币500元。被告人徐伟东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发票复印件、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人陈某1、周某的证言、被害人吴某、陈某3、闵某的陈述、被告人徐伟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所证实。被告人徐伟东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伟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伟东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伟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伟东从丹阳市流窜至溧阳市作案,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伟东在医院内盗窃病人或其亲友的财物,对其酌情从重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徐伟东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伟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责令被告人徐伟东退赔被害人吴海燕人民币3400元、退赔被害人陈土生人民币1800元、退赔被害人陈海洋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闵金英人民币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1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秦 强
代理
审判员 芮寅珍
人民陪审员 乔建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虞 娜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