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02民初2417号
原告:罗琼,女,汉族。
被告:吕勤,男,汉族。
原告罗琼与被告吕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罗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6日,被告吕勤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两个月后归还。但两个月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吕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罗琼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吕勤出具的借条一张。经审查,上述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应支持。关于借期内利息,因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视为不支付借期内利息;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自借款到期后即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予以支付。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勤偿还原告罗琼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吕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勇
审 判 员 李钰婷
人民陪审员 缪文文二0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