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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24502号

汤艳飞与王月慧、孙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汤艳飞,王月慧,孙志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24502号原告汤艳飞,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王月慧,女,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孙志荣,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汤艳飞与被告王月慧、孙志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慧、孙志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艳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21日,两被告以交房租及办理房产证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当日原告将60000元现金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归还借款60000元;2、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月慧、孙志荣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借款之事实;2、两被告结婚证原件、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王月慧退休证原件、被告孙志荣身份证原件各一份,原告表示上述证件是两被告为证明自己有偿还能力,在借款当日提供给原告的。原告愿对其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王月慧、孙志荣未到庭参加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6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日原告将借款以现金交付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收条各一份,其中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7月22日归还。现原告以两被告借款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的诉请,有原告陈述、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收条原件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两被告未按约还款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月慧、孙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汤艳飞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王月慧、孙志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汤艳飞上述借款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王月慧、孙志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骏晔

审 判 员  陈 勤

人民陪审员  王伟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浩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