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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9734号

许秀丽与南京市建邺区博克曼家具销售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南京市建邺区博克曼家具销售中心,许秀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7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博克曼家具销售中心,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80号金盛装饰市场建材东广场三楼B区*****号。经营者石海峰,南京市建邺区博克曼家具销售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剑,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秀丽,女,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杰,江苏曹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南京市建邺区博克曼家具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博克曼销售中心)因与被上诉人许秀丽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博克曼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小剑、被上诉人许秀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博克曼销售中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许秀丽2015年9月—12月工资13745元,无需支付加班工资。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①原审法院认定许秀丽每天工作11小时,2015年4月—6月连续三个月一天没有休息,7月—11月每周工作六天,而许秀丽没有提供任何有关加班的证据。同时,博克曼销售中心提交了许秀丽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的辞职申请,主张许秀丽于2015年12月9日离职。原审法院仅依据许秀丽的陈述认定其于2015年12月14日离职,并认定工资为4559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②原审法院以许秀丽提供的统计单为依据认定2015年9月—12月份的工资错误。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许秀丽的工资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而根据统计单以件数和每件的单价来计算工资属于计件工资,与劳动合同约定不符。统计单是给员工发福利的需要。之所以要用件数和单价来计算总价是因为福利待遇的数额需根据博克曼销售中心利润以及各个员工的劳动成果来综合确定。因此,该统计单仅仅是确定员工福利的参考依据之一,并非许秀丽的工资数额,而且统计单中的陈爱珍等人只负责收受统计单,不负责审核数据是否正确,一切需要交由博克曼销售中心的负责人审核确定。③如果是采用计件工资形式,劳动者在延时或者休息日加班所形成的劳动成果,用人单位也已经按照单价和件数支付了一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只需补发相应的差额部分。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许秀丽没有提交存在加班的证据,应承担没有提交证据的不利后果。②许秀丽提供的统计单只有复印件而没有原件,博克曼销售中心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许秀丽对待证事实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属于孤证,根据证据规则等相关规定,只有孤证的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许秀丽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许秀丽在职期间实行的工资报酬分配方式是计件工资制,每月根据完成的工作量再乘以单价计算出每月工资数额。因博克曼销售中心要求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完成任务,且从事打磨工种的人员少,导致只能加班加点才能完成指定的工作。原审法院认定许秀丽存在加班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许秀丽提交的统计单能够反映每月的工资报酬金额,与博克曼销售中心已发工资金额对应。许秀丽存在加班事实,博克曼销售中心应就许秀丽上班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以博克曼销售中心未提供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划分正确。许秀丽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博克曼销售中心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份工资20732元、补足2015年5月至8月期间克扣的工资差额4000元(1000元/月×4个月)、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12月1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657.88元(163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616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12593.28元(163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个小时/天×56天×200%)、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许秀丽入职博克曼销售中心从事打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未办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工资按每月基本工资1630元计算,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8日止。许秀丽工作中存在加班事实。2015年3月至8月期间,博克曼销售中心共支付加班工资4913元。自同年9月起,博克曼销售中心一直未支付许秀丽工资。同年12月,双方为工资结算问题产生纠纷;当月9日,许秀丽提出辞职申请。2016年3月,许秀丽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终结审理决定。原审法院另查明,许秀丽提供了由博克曼销售中心统计人员陈爱珍、唐梅梅等人签字确认的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的工作量及总价价格统计表。根据该统计表,许秀丽主张其与丈夫翟培江于2015年9月至12月每月共得工资为7569元、10628元、11334元、9118元(每人每月为3784.5元、5314元、5667元、4559元)。许秀丽还主张存在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且工作至2015年12月13日止。博克曼销售中心虽有异议,但既未提供该期间许秀丽有效的工资发放记录,又未提供相应考勤记录。另许秀丽主张博克曼销售中心与其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本案中,博克曼销售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许秀丽有效的工资支付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许秀丽提供的有博克曼销售中心统计人员签字确认的工作量及总价价格统计表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许秀丽2015年9月至1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3784.5元、5314元、5667元、4559元,博克曼销售中心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本案中,博克曼销售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许秀丽每月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许秀丽关于每天工作11小时、同年4月至6月期间天天工作没有休息、7月至11月期间每周工作6天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可认定许秀丽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且工作至2015年12月13日的事实,博克曼销售中心应支付加班工资。经统计计算,许秀丽在2015年3月18日至12月13日期间(不含9月、10月在内)延时加班438小时、休息日加班506小时,加班工资合计15638元,扣除已付4913元后,博克曼销售中心还应再支付10725元。对许秀丽要求支付2015年3月18日至12月13日期间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21251.16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博克曼销售中心已与许秀丽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许秀丽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许秀丽主张博克曼销售中心与其约定每月保底工资为4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博克曼销售中心支付许秀丽工资19324.5元、加班工资10725元,合计30049.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驳回许秀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许秀丽提供的实木油漆统计记载2015年6月-8月金额分别是16124.967元、11647.34372元、9638元(含许秀丽、翟培江);博克曼销售中心提供的工资表记载2015年6月-8月金额分别是6028元、4928元、3956元,工资表的构成是基本工资1630元、加班工资不等、绩效工资不等、社保补贴500元。许秀丽提供的实木油漆统计记载2015年9月-12月金额分别是7569元、10628元、11334元、9118元(含许秀丽、翟培江);博克曼销售中心提供的工资表记载2015年9月-12月金额分别是2335元、3864元、4217元、3059元。

本院认为,博克曼销售中心、许秀丽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许秀丽提供了2015年6月-12月实木油漆统计、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以证明2015年6月-8月的实际工资收入和2015年9月-12月应得工资收入;博克曼销售中心提供了2015年3月-12月工资表(有许秀丽签名),以证明2015年3月-8月已付工资数额和2015年9月-12月应发工资数额。对比上述证据,2015年6月-8月,银行个人帐户对帐单的数额与工资表的数额一致,油漆实木统计每月的数额高于工资表的数额900元左右;2015年9月-12月,油漆实木统计每月的数额高于工资表的数额1450元左右。据此,许秀丽提供的实木油漆统计的数额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印证月工资收入的数额。博克曼销售中心未能提供绩效工资的考核依据,原审法院以实木油漆统计记载的数额确定许秀丽2015年9月-12月的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考勤记录不得少于二年。原审法院认定博克曼销售中心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供许秀丽每月的考勤记录应承担不利后果,以许秀丽的基本工资计算加班工资,符合《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综上,博克曼销售中心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干

审 判 员  杨 敏

代理

审判员  崔玉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