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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24刑初9号

李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6-24
所属地区
镇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4刑初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男,彝族,1986年3月31日生,云南省镇康县人,初中文化,家住镇康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6日被镇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江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6日8时许,被告人李江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云09608**的大中型拖拉机在镇康县勐堆乡勐堆村新寨便道K0+600M处倒车。由于被告人李江未注意观察车辆后方行人动态情况,致使所驾拖拉机右后轮将被害人王某刮擦倒地。后,被告人李江驾驶拖拉机前行,车轮碾压到王某,造成王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江在事故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对李江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江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未作任何辩解,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合法有效的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接处警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镇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江的供述、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江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部分赔偿,取得对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江系自首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其建议对被告人李江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届满六个月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奕昆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宗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