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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民初362号

徐国炯与边友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国炯,边友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1民初362号

原告:徐国炯,男,194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被告:边友堂,男,194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

原告徐国炯与被告边友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友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1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万元,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1月22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注明2013、2014年利息未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边友堂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徐国炯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边友堂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边友堂曾向原告徐国炯借款。2013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国均人民币九万元正(90000)。月利息壹分半。借期壹年。”2015年1月22日,被告就该笔借款结算后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国均人民币九万元正(90000)。月利息壹分半。特此借据。2013年到2014年利息未付。”借据重新出具至今,被告未能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徐国炯与被告边友堂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友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边友堂应归还原告徐国炯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边友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88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柴建钟

代理

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寿崇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