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281民初1513号

杜姗姗与马群波、田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马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义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杜姗姗,马群波,田定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81民初1513号

原告:杜姗姗,女,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义马市。

被告:马群波,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

被告:田定坤,女,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渑池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杜姗姗诉被告马群波、田定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马群波、田定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被告马群波、田定坤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渑池县,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故义马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渑池县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2016年11月9日,原告杜姗姗向本院提起诉讼称,被告马群波于2014年10月14日向原告杜姗姗借款30万元,因被告未按期还款,且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其本质仍为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依据双方的借款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即为本案中接受货币一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原告所在地。而本案原告杜姗姗经常居住地在义马市银杏花园××楼××西户,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马群波、田定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黄海涛

人民陪审员  戴文革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郜翠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