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刑终23号

刘军聚众斗殴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聚众斗殴
当事人
刘军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15刑终23号原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军,“绰号刘老四”,男,汉族,1975年4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舒城县,初中文化,经商,住舒城县。2015年1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城县看守所。舒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军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皖1523刑初24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军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刘军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军撤回上诉。舒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3刑初2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本山

审判员  王 欣

审判员  李传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吴章谊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