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42号
原告:倪奇良,男,198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田冠良,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
原告倪奇良为与被告田冠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奇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冠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5月份发生纺织面料买卖关系,由原告供给被告75D雪纺、190T春亚纺两种纺织面料。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0元,被告由此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表示该款于当月月底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信守承诺。直至起诉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其中的5000元。故诉请(变更后):1、判令被告立刻付清货款535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认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6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欠条的证明力,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75D雪纺、190T春亚纺两种纺织面料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40000元。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其中的5000元,余款53500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成立并生效。现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结清与原告之间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7月1日,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起始时间应当确定为自其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并应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冠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倪奇良支付货款535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7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减半收取457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章泽雄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朱 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使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