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孟良,男,1990年4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玉溪市红塔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6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9月6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溪市红塔区看守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孟良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孟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孟良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刺桐关社区一组“高原红养牛养殖基地”内,将受害人马某1的一辆白色台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孟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孟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孟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孟良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日11时许,被告人李孟良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刺桐关社区一组“云南省玉溪高原红种牛肉牛养殖基地”内,将受害人马某1的一辆白色台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自行车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男子。经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孟良的供述,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包某、马某2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协助书,玉溪市红塔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红塔山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孟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孟良犯盗窃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孟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孟良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孟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宁德艾
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
人民陪审员 卢美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雨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