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85号

陈帅与陈德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帅,陈德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民三初字第00585号

原告:陈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宝,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德刚。

原告陈帅诉被告陈德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后,因被告陈德刚下落不明,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70581.82元(包括医疗费51728.55元、后期治疗费17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85.3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误工费20413.97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武汉多家酒店消毒餐具配送业务,原告受被告雇请,为其当司机并负责卸货。2014年12月19日,原告陈帅在武汉洪山��工大路上美丽餐厅酒店门口帮助卸载餐具时,因卸载工具拉脱导致原告从小货车尾部摔下,腿部骨折,当日送入省人民医院住院,2015年1月7日出院,共花去医药费51728.55元。经鉴定,原告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17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开始态度尚好,到医院探望,将原告工作七天的工资1900元主动支付,并与原告律师两次见面协商赔偿事宜。但是后来不知何故,手机关机停机,人也躲避不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陈帅诉至本院。被告陈德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陈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德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应当视为放弃反驳原告陈帅提交的证据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原告陈帅经人介绍到被告陈德刚���从事餐具配送工作。2014年12月19日,原告陈帅经被告陈德刚指派为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工大路的“美丽”餐厅配送消毒餐具,在将餐具从车厢内搬运至地面的过程中,原告陈帅拟用带钩的绳索将装有餐具的塑料箱子从车厢内拖出,因钩子与塑料箱子脱离,原告陈帅不慎从车厢上坠落受伤。受伤后,原告陈帅被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19日,花费医疗费共计51728.55元。2015年4月30日,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帅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帅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17000元;误工损失日为伤后15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50日。

本院认为,原告陈帅为证明其受雇于被告陈德刚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李某作为介绍人出庭作证,被告陈德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反驳该证人证言的权利,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陈帅在被告陈德刚处从事餐具配送工作,被告陈德刚为原告陈帅的雇主。原告陈帅在“美丽”餐厅门口卸载餐具的行为系从事被告陈德刚指示范围内的劳务活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陈德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管及保障义务,为原告陈帅提供足够安全的工作环境以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但其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存在相应过错,且被告陈德刚作为雇主,是原告陈帅提供劳务的受益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帅作为劳务提供者,对其工作环境应有足够认知,应当于工作时保持审慎注意义务,关注拉钩、绳索、箱子连接是否足够牢固,其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对其自身损害后果自担相应责任。考虑原、被告各自的过��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陈德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帅自担30%的责任。对原告陈帅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1728.55元。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2、后期治疗费17000元。该费用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可以一并予以赔偿,也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陈帅明确表示后期治疗费按鉴定意见一次性赔偿;3、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19天)。该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7日,原告陈帅共住院19天;4、残疾赔偿金79570.8元(27051元/年×20年×0.1+18192元/年×11年×0.1÷2人+18192元/年×17年×0.1÷2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陈帅为城镇居民,应参照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陈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帅有被扶养人陈光旭(2007年8月22日出生)与陈智博(2013年12月6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陈光旭与陈智博有包括原告陈帅在内的两名扶养人,被告只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5、护理费4265.48元(31138元/年÷365天×50天)。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标准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6、误工费11260.87元(31138元��年÷365天×132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陈帅无固定收入,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自原告陈帅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32天;7、交通费400元。考虑原告陈帅就医次数、住所与就医地点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第1至8项共计人民币166010.7元。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陈德刚应向原告陈帅赔偿118207.49元(166010.7元×70%+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德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18207.49元;

二、驳回原告陈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应当收取人民币1152元(原告陈帅已支付人民币576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412元,由被告陈德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云婷

人民陪审员  涂传生

人民陪审员  熊 英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峥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