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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6民初1890号

梁来运与郑新杰、赵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16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梁来运,郑新杰,赵会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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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6民初1890号

原告:梁来运,男,196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郑新杰,男,1968年11月29日生,汉族,洛阳智文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狄海军,河南民天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会霞,女,1968年5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居民。系郑新杰之妻。

原告梁来运诉被告郑新杰及赵���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来运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郑新杰委托代理人狄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会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来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从2015年8月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日的利息;2、确认原告享有二被告以出让、处置形式抵押的房产拍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2日,被告以其农机新城房产作担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出让协议,将该房产出让予原告。后被告又将其位于杜鹃大道东段路南第二排一栋四层房屋抵偿给原告。但因该两处房产均未办理登记,无法过户。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7月。郑新杰��称,原告给付借款时,扣除了当月利息6万元。被告赵会霞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12日,被告郑新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郑新杰于2015年2月12日向出借人梁来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至2015年5月12日偿还,并以借款人名下农机局1号、7号和二楼商铺及401、403房为担保。若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以上房产无条件归出借人所有。借款到期后,郑新杰未能支付本金。2015年5月13日,二被告与原告达成《出让协议》,将以上房产出让予原告。但因该房产无进行初始登记,无法变更登记。郑新杰又以其位于杜鹃大道(建设路)东段路南第二排四层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将原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1月12日,并保证如不按期还款��房由出借人处置。

本院认为:依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条》和《房产转让协议》及当事人就此所作陈述,本案房产抵押、转让的目的系为保证借款的偿还。于此,本案为以房产出让为基础关系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以民间借贷审理。《借据》所载借款数额已经给付,故借款关系成立,但借款本金应以194万元计。《借据》、《借条》上虽不显示利率的额度,但载有“利息”二字,且依被告“扣除第1个月利息6万元”的陈述,约定的利息应为月息3分。依《借据》、《借条》的内容及形成时间分析,在《出让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况下,被告郑新杰改变了抵押物,并同意原告处置,据此认定原告享有对被告杜鹃大道东段路南房产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已付利息依据的本金是200万元、利率为3分,二者虽有不当,可被告并未就此提出相应主张,本院不予追究。但未付利息应以月2分给付。综上所述,原、被告虽以房产《转让协议》和“由出借人处置”房产的形式约定被告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后果。但依协议的目的,转让是起保证作用,故应认定为抵押。该抵押权仅为优先受偿权,不直接产生所有权转移的后果,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还款期限内义务人未能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抵押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新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来运人民币194万元并按��息2分支付从2015年8月1日始至本院确定给付日的利息。

二、原告梁来运享有被告郑新杰、赵会霞位于汝阳县城杜鹃大道(建设路)东段路南第二排四层房产变现后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郑新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建设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周亚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