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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90号

董爱英、荆长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爱英,荆长安,马俊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爱英,女,196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光彦,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男,新郑市新建路街道办事处东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长安,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审

被告:马俊奇,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董爱英因与被上诉人荆长安及原审被告马俊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爱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光彦、王英,被上诉人荆长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俊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董爱英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荆长安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马俊奇虽作出了自愿还清河南大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伟公司)投资款的承诺,但因与荆长安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故应为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债务仍然应当由大伟公司承担。首先,马俊奇与荆长安及大伟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马俊奇作出的代大伟公司还清债务的承诺是在荆长安的胁迫下作出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马俊奇仅为荆长安与大伟公司之间债务履行的辅助人,根据合同相对性,马俊奇虽承诺代偿债务,但马俊奇不予履行或履行不当,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仍应由债务人大伟公司承诺。再次,荆长安在以胁迫手段取得马俊奇的代偿承诺后,仍然向大伟公司主张债权的行为(包括积极前往大伟公司办案组登记债权,领取归还的部分欠款等),亦说明荆长安并不同意马俊奇的代偿承诺。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该笔债务明显没有用于马俊奇、董爱英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董爱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荆长安辩称:1.董爱英利用提起管辖权异议无故延长本案审理时间。2.马俊奇是大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大伟公司和荆长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我没有从大伟公司专案组领过一分钱。4.董爱英称马俊奇在我的胁迫下出具欠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董爱英当时也不在现场。5.董爱英称拿我的钱未用于家庭生活是为了逃避债务。马俊奇未到庭发表或提交书面意见。荆长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俊奇、董爱英归还荆长安人民币500000元整;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马俊奇、董爱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荆长安提交马俊奇于2012年3月26日向其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马俊奇向荆长安及荆长安爱人孙某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及马俊奇经营的大伟公司欠荆长安投资款700000元的事实,二者不是同一笔钱。马俊奇对欠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二者载明的是同一笔钱。董爱英对欠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欠条内容与基础事实不符,欠条载明的款项系荆长安在大伟公司的投资款,未用于家庭生活。庭审中荆长安陈述,其交付给马俊奇的700000元借款系存放在家中的现金,分别于2012年3月24日、25日、26日晚上交付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共计700000元;在马俊奇经营的大伟公司尚欠其投资款700000元的情况下仍出借该款项的原因是:为了救回该700000元投资款及其朋友徐安虎在大伟公司的投资款。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700000元借款金额较大,而荆长安未能提交借款交付凭证,亦未提交证据证明700000元现金的来源,且其陈述的借款交付经过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其陈述的借款原因亦不符合正常逻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欠条中载明的70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款项就是承诺书中载明的“荆长安、孙某二人在大伟公司投资的柒拾万元”;马俊奇承诺自愿还清该700000元投资款的本金及利息。2、荆长安提交证人孙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一页,用以证明:本案700000元借款中的200000元是孙某的,马俊奇已还清;欠荆长安的500000元尚未偿还。马俊奇称其不认识孙某,且未向孙某还款。董爱英称孙某与荆长安系夫妻关系,其证言证明力较弱,应不予采信;三笔银行转款共计200000元不显示对方户名,不能确定是马俊奇所转。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荆长安、孙某二人系夫妻关系,二人对债权的区分不影响债务人的权利,且荆长安方自认的还款,无需提交证据证明。综上,一审法院对马俊奇通过荆长安偿还给孙某的200000元欠款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马俊奇向荆长安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中载明的700000元系同一笔款项,均系荆长安、孙某二人在大伟公司的投资款。马俊奇向荆长安、孙某二人出具欠条及承诺书,承诺自愿还清该700000元款项的本金及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马俊奇出具欠条及承诺书后,仅偿还了孙某的200000元欠款,所欠荆长安的500000元款项至今未还,故荆长安要求马俊奇偿还5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马俊奇的上述债务发生在马俊奇、董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荆长安主张董爱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对马俊奇、董爱英辩称荆长安持有的欠条上载明的700000元款项是荆长安在大伟公司的集资款的意见,因其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予以采信。对马俊奇辩称荆长安以要挟手段让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董爱英辩称荆长安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荆长安在起诉前一直向马俊奇主张还款,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董爱英辩称欠条载明的款项用于大伟公司经营,而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驳回荆长安对董爱英的起诉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马俊奇、董爱英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荆长安偿还人民币50000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马俊奇、董爱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荆长安新提交以下证据:《偿还出资客户资金的通告》一份及《还款计划承诺书》两份,证明本案债务与马俊奇有直接的关系。董爱英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上签署的为大伟公司,该承诺书系公司行为,与马俊奇无关。

本院认为:董爱英上诉称马俊奇与荆长安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马俊奇作出的代大伟公司还清债务的承诺是在荆长安的胁迫下作出的,原债务仍应由大伟公司承担。马俊奇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欠条及承诺书,承诺自愿还清荆长安、孙某的70万元本金及利息,马俊奇对该欠条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胁迫一事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董爱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董爱英上诉称该笔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董爱英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对此董爱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由于上述债务发生于马俊奇、董爱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马俊奇、董爱英共同偿还,董爱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董爱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董爱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曾小潭

审判员  马 莉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佟欣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