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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52号

马鞍山市昌林物流有限公司与季业云、陶德贤等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鞍山市昌林物流有限公司,季业云,陶德贤,芜湖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昌林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雨山十村24栋205号,组织机构代码67091082-0。

法定代表人:朱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业云,女,198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德贤,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英,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六郎镇,组织机构代码79983416-0。

法定代表人:骆以仓,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马鞍山市昌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业云、陶德贤、芜湖运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顺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芬、被上诉人季业云、陶德贤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志、张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运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昌林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并由季业云、陶德贤、运顺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昌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货运单、协议书能真实反映本案实际损失。季业云、陶德贤共同辩称:一审认定季业云、陶德贤与昌林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与事实不符,但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昌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运顺公司未予答辩。昌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季业云、陶德贤、运顺公司赔偿昌林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2、由季业云、陶德贤、运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昌林公司将一批耐火材料交由季业云、陶德贤、运顺公司运输,季业云、陶德贤驾驶皖B×××××(皖B2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承运的货物受损,经潭邵大队第43150792014034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季业云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皖B×××××(皖B2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运顺公司,季业云、陶德贤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昌林公司与运顺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昌林公司将货物交由运顺公司承运后,运顺公司即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达并交由指定收货人的义务,运顺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受损,其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货物损失。货物损失可以由价格认证机构评估,也可以参考市场价值确定,还可以依据买卖合同约定的数量和单价进行测算,昌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排除季业云、陶德贤、运顺公司的合理怀疑,故对昌林公司要求赔偿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鞍山市昌林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昌林提交的证据一《情况说明》系由案外人安徽鑫海环保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出具,相当于证人证言,但鑫海公司并未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昌林公司提交的工商信息查询单,系从工商行政部门官方网站打印形成,季业云、陶德贤亦未提出明确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即鑫海公司原名为马鞍山市鑫海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二审查明:案涉承运货物系由鑫海公司对外销售并交由昌林公司运输,季业云、陶德贤驾驶皖B×××××(皖B20**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实际运输上述货物的过程中于2014年12月19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运顺公司。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昌林公司向季业云、陶德贤、运顺公司主张案涉货运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昌林公司在一审中诉请要求季业云、陶德贤、运顺公司承担案涉货物损失,其应举证证明与之发生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及损失金额。昌林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季业云、陶德贤驾驶运顺公司所有的车辆实际运输了案涉货物,本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承运人系运顺公司还是季业云、陶德贤二人,昌林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案涉货物损失,昌林公司仅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鑫海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及所附赔偿清单,并未提交案涉货物买卖合同、托运价值清单等可证明该批受损货物实际价值及损失赔偿确有发生的证据,故一审对其诉请未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昌林公司如确有证据,其可依法再行主张。综上所述,昌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鞍山市昌林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洋

审 判 员  徐胡龙

代理

审判员  陈 勇二O二O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毛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