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4执4596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迎宾大道97号217房,统一社会信用91440101687656478T。
法定代表人:高志策。
委托代理人:冯小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苏俊玮,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程丽萍,女,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执行人:刘嘉良,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程丽萍、刘嘉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花法民二初字第18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程丽萍、刘嘉良应向申请执行人广州市花都万穗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9999元及利息、滞纳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程丽萍、刘嘉良发出限期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程丽萍、刘嘉良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程丽萍、刘嘉良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程丽萍、刘嘉良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但未发现被执行人程丽萍、刘嘉良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程丽萍、刘嘉良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程丽萍、刘嘉良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程丽萍、刘嘉良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程丽萍、刘嘉良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4执459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程丽萍、刘嘉良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志正执行员 邵演杨执行员 金园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郑玉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