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7336号
原告:马斌。
委托代理人:杨杰,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红梅。
被告:罗锡全。
原告马斌与被告杜红梅、罗锡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斌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红梅、罗锡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红梅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00000元;利息60000元、逾期利息280000元(自2014年6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10月11日,请求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合计840000元;2、判令被告罗锡全就被告杜红梅在本案中的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以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2日,原告马斌与被告1杜红梅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马斌出借500000元给杜红梅,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月利率2.8%。双方就逾期利息、滞纳金、违约金也作出书面约定。同日,被告2罗锡权同意为杜红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马斌签订了《保证合同》。两份合同签订后,马斌依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转到杜红梅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杜红梅、罗锡全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被对方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被告杜红梅、罗锡全未到庭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2、划款委托书、转账凭证、收据,证明借款支付情况;3、保证合同、债权债务确认书,证明保证人罗锡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红梅、罗锡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马斌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根据马斌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1日,杜红梅与马斌签署一份《借款合同》,约定杜红梅向马斌借款50万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月利率约定为2.8%。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签订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013年12月12日,马斌向杜红梅的账户转账支付180万元,杜红梅还向马斌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其收到马斌出借的款项50万元。2013年12月12日,罗锡全与马斌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罗锡全为杜红梅的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条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4年12月15日,债权人马斌、债务人杜红梅、担保人罗锡全签订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债务人杜红梅、担保人罗锡全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保证期间顺延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其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起两年止。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马斌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收据》,能够确认马斌与杜红梅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0万元,杜红梅认可收到了款项,马斌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马斌称杜红梅未偿还任何款项,杜红梅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杜红梅应立即偿还给马斌借款本金50万元。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8%,超过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调减为月利率按2%计算,故杜红梅还应从借款出借之日,即2013年12月12日起支付利息。罗锡全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且马斌起诉时,尚在保证期间内,故罗锡全应对杜红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杜红梅进行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罗锡全对被告杜红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杜红梅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元,共计17320元,由被告杜红梅、罗锡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丽雅
人民陪审员 陈祥凤
人民陪审员 侯 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童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