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7398号原告王华堂,男,汉族,1979年5月15日出生。被告杜红梅,女,汉族,1972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刘治平,男,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现住址同上。
原告王华堂诉被告杜红梅、刘治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红梅、刘治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杜红梅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季利率2.3%,被告刘治平为保证人。借款后,被告杜红梅将该笔借款的利息付至2011年5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红梅偿还原告王华堂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季利率2.3%计算);被告刘治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红梅、刘治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被告杜红梅于2009年8月22日向原告王华堂借款20万元,约定季利率2.3%,被告刘治平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杜红梅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开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华堂与被告杜红梅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杜红梅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季利率2.3%,即年利率9.2%,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担保,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被告刘治平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红梅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红梅偿还原告王华堂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准,从201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年利率按9.2%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
二、被告刘治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折宏斌
代理
审判员 班银安
人民陪审员 孙玉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方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