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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467号

原告戴蕾与被告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9-23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蕾,印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467号

原告:戴蕾,女,1986年3月4日生,汉族。

被告:印花,女,1995年2月24日生,汉族。

原告戴蕾与被告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印花归还借款本金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照每月120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8日,被告印花向其借款6000元,约定同年8月17日归还。后被告仅于同年9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3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曾诺每月支付其本金的2%作为利息,但被告并未履约。被告印花未应诉。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8日,原告戴蕾与被告印花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印花向戴蕾借款6000元,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同日戴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印花6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每月,每月递增。凡是拖欠利息者一律按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一天计算违约金。2015年9月25日,被告印花归还原告戴蕾借款本金5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戴蕾向被告印花支付了6000元,结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本院认定戴蕾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戴蕾已经提供了借款,印花应当按约还款。戴蕾认可印花已经归还其借款本金5300元,故对戴蕾要求印花继续归还借款本金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借款合同约定若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每月5%的利率,但并未约定合同期限内的利息。故戴蕾可自借款合同到期日后即2015年8月18日起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印花于2015年9月25日归还借款本金5300元,经计算,印花应当支付戴蕾2015年8月18日至9月25日的利息为150元。剩余利息应当自2015年9月26日起以7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戴蕾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印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印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蕾借款本金70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8月18日至9月25日的利息150元,其余利息以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印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简恩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伟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