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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2956号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6-03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956号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299号,组织机构代码:72495410-9。

法定代表人:陈维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俊,男,系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马家花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202115471P。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功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17812.50元,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11月8日对原告进行恶意诉讼,并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6年1月12日,原告在中国银行博山支行20×××58账户的资金3000000元被法院冻结,后该案经过法院审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依法驳回,原告的中行账户才于2016年9月18日被解除冻结。被告这种恶意诉讼保全的行为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不得不从其他银行进行高息贷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企业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立法本意系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该条规定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即:不能以申请人败诉即认为构成申请错误并要求申请人承担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

二、“申请有错误”应当理解为不仅包括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与申请人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差异、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客观方面,亦包括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的主观方面;

三、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过错归责原则,不能仅依据裁判结果来认定责任的成立与否;

四、答辩人申请的财产保全数额远低于诉请金额,且案件的基本事实成立,前诉判决是因答辩人原件遗失,举证不足造成,故不能认定答辩人是存在过错,为恶意保全;

五、被答辩人存款被冻结的利息为法院审理期间的利息,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六、被答辩人被冻结的存款为活期计息,且冻结期间照常计息。故被答辩人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七、答辩人仅是前案共同原告之一,本案被答辩人遗漏必要当事人,程序严重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1、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7896号民事裁定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回执、原告20×××58账户的电子银行明细各一份。其中,民事裁定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中国银行调查取证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单回执系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电子银行明细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4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3民终202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两份文书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齐商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工商信息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诉讼中,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房产担保。2015年12月9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金牛民初字第78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或冻结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2016年1月12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冻结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20×××58账户的存款3000000元,冻结时该账户余额为2356773.73元,当日期末该账户余额为3366580.38元。2016年3月22日,因管辖权问题,该案移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庭审中,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协议一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9月4日,甲方为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协议内容为:“乙方于2008年期间,先后将从甲方购买的6台2BEC**真空泵泵头和减速机、2台2BEC**整机真空泵发回甲方寄存,因阳煤制氧项目,乙方使用了一台2BEC**真空泵泵头,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剩余的设备达成如下协议:在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壹仟万元左右)按时支付的前提下,乙方寄存于甲方的剩余设备,乙方作为寄存人拥有设备的所有权,甲方同意将设备免费修复后退还乙方。如果乙方不要所寄存旧泵、减速机、电机,可以折合货款玖拾万元整,冲抵欠款。协议下方附现存旧泵设备明细。”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对该份协议予以认可。同时,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还提供2013年12月19日关于寄存旧泵的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其中甲方为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乙方为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就寄存的设备达成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月内(即2014年7月20前),甲方同意免费修复好泵头后,归还乙方,乙方自提。”但是,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对该份协议复印件不予认可。2016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鲁0304民初790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对涉案设备具有留置权,对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交付寄存设备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鲁03民终202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9月18日,本院解除对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20×××58账户的存款3000000元的保全措施。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6月2日从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杭支行借款127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5.655%。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过错,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申请人存在损害结果,财产保全措施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采取的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诉讼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因其伴随着对被申请人财产利益的限制,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申请人应当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如因申请人的过错未尽到该注意义务,且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致使该财产保全丧失保障执行的目的,并因该财产保全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就该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因修复设备的交付问题发生纠纷,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存款3000000元。该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标的为旧存设备,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交付已经修复的设备,估价为2600000元;2、请求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531604元。根据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如果乙方不要所寄存旧泵、减速机、电机,可以折合货款玖拾万元整,冲抵欠款。”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在起诉时对于寄存旧泵、减速机、电机的估价明显过高,被告据此数额保全原告价值3000000元的财产,远高于双方约定,故其存在过错。同时,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交付设备并赔偿损失的依据为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关于寄存旧泵的补充协议》,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华西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提供上述协议的复印件,其证据不足,致使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支持。因此,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和行为缺乏正当性,其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存在过错,属于财产保全错误。对于因申请财产保全使原告被查封冻结存款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当以3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5.655%计算,时间自原告借款时间2016年6月2日至本院解除存款冻结日2016年9月18日计算,共计50662.60元(3000000元×5.655%÷365天×109天)。原告主张的从自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6月1日这段时间的利息损失,因在保全期间不影响利息的计算,故不存在利息损失,因此,原告主张的这段时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0662.6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计1328元,由原告淄博水环真空泵厂有限公司负担757元,由被告成都华西化工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鹏程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雪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