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刑初29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大专文化。2017年1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肃州区看守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雷某某酒后驾驶甘FG35**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肃州区民族饭店路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聘请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雷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进行鉴定,被告人雷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3.7681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信息,侦查机关的查获经过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雷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又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6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靳文忠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戴立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