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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终4880号

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昭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昭成,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昭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48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路***号。

法定代表人:徐庆星,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晓东,山东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昭成,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招远市。

委托代理人:迟建玲,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妻子。

上诉人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昭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东、被上诉人王昭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建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685民初23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王昭成负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属于临时雇佣关系,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昭成辩称,一审认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昭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昭成在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机器维修工作。2015年9月6日,王昭成在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时受伤,伤愈后继续在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从事机器维修工作。双方均认可王昭成在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至2015年12月底。2016年7月,王昭成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依法裁定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昭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7日,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招劳人仲案字[2016]第0183号决定书,裁决: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昭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于2016年7月19日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坚持与王昭成是临时雇佣关系,称每次公司机器有故障,就通知王昭成前来维修,按次数及机器故障难易程度计算报酬,机器维修好了算一次,每次报酬双方当时进行协商,按月结算。对此,王昭成不予认可,提供了2015年3、4、5三个月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后勤工资表,该工资表载明,上述三个月王昭成每月工资为3500元。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王昭成在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机器维修工作至2015年12月底,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无异议,本庭依法予以确认。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王昭成是其临时雇佣,机器维修费按次数及机器故障难易程度计算报酬,对此,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同时也与王昭成提供的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后勤工资表载明的王昭成每月工资为3500元不吻合。因此,对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王昭成从事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王昭成所从事的机器维修工作亦属于建筑企业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昭成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故依法应认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至王昭成离开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2016年1月1日前,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昭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法定义务,举证不能或不充分的,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提出了异议,但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其未能向本院提交其认可的工资表,故对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工资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二审期间提出了自己的上诉主张,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但对此却提供不出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也无证据反驳或推翻原审法院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及处理。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远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云龙

审 判 员  樊 勇

代理

审判员  李 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辛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