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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7民初79号

天津市鑫三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王连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津市鑫三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王连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7民初79号

原告:天津市鑫三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205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志红,公司经理。

被告:王连友,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天津市鑫三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连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鑫三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红及被告王连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鑫三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6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农资。截止到2016年7月,被告共计有货款136670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已形成了买卖关系,被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王连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因为通过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志红的介绍,由各农户与第三方签订了高粮回收协议,即由各农户种植高粮并由第三方予以回收。然而第三方未能按协议约定予以回收,导致各农户无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农资款,所以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所欠农资款。因此,被告要求追加第三方,在解决了第三方与各农户间的高粮回收问题后,再行解决被告拖欠货款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王连友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天津市鑫三为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由原告处购买农资后,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农资款项,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显为不当。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36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述未能给付货款的理由及相关的主张和要求,因系另一法律关系,且其主张和要求亦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和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连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36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6元,由被告王连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存喜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石凯丽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