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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终599号

北京鑫茂中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黑龙江贝因美现代牧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5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鑫茂中牧进出口有限公司,黑龙江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终5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茂中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初少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贝因美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刘术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黎明,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鑫茂中牧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贝因美现代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因美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三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鑫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华,被上诉人贝因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4日,贝因美公司作为委托方与作为受托方的鑫茂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MC201205的《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贝因美公司委托鑫茂公司在澳大利亚进口荷斯坦青年母牛,进口数量为1200头,交货时间为2012年10月-11月,CIF中国港口价格是国外选牛时,青年母牛约7-12月龄,2,970美元/头,交货地点为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方牧场。委托方对受托方的授权范围是委托方全权委托受托方承办代理进口的一切对外事宜,直至技术文件资料,进口种畜等交到委托方指定牧场为止。如因委托方不履行其义务导致协议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委托方应偿付受托方为其垫付的费用、税金及利息,并承担受托方因此对外承担的一切责任;受托方不履行其责任导致协议不能履行,受托方应赔偿委托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并自行承担一切对外责任。受托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行全部或者部分委托协议的,免除其对委托方的全部或者部分责任,但受托方应及时通知委托方和外方,并且在合理的期间内提供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因政府出台新政策的任何损失,视为不可抗力,受托方不承担责任。”后因牧场建设等原因,贝因美公司提出延迟交货,双方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XMC201205-1的《补充协议》,约定:鑫茂公司同意调整进牛时间,预计2012年11月前往国外进行选牛工作,奶牛于2012年12月运抵中国,并在鑫茂公司隔离场隔离45天后于2013年1月底运至贝因美公司牧场。如果2013年1月底奶牛出隔离场时,贝因美牧场尚未完工,则该批奶牛可在鑫茂公司隔离场继续饲养最多30天,从奶牛隔离期结束至奶牛运离场地期间的相关费用由贝因美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因贝因美公司提出推迟引种时间,且奶牛市场价格变化较大,双方又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XMC201205-02的《第XMC201205号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在澳大利亚进口荷斯坦青年母牛1200头,交货时间为2013年11月31日前,国外选牛时,青年母牛约7-16月龄,2,200美元/头,国内费用2,860元/头,交货地点为黑龙江省安达市贝因美公司牧场。贝因美公司补偿鑫茂公司预付款利息75,955.97元,国内费用损失费177,600元。奶牛货款和国内费用的支付采用CIF方式,在签订进口合同后20天内,贝因美公司将全部货款的110%开全额中国银行信用证银行保函给鑫茂公司,由鑫茂公司向出口商开立100%不可撤销信用证。2013年8月28日,贝因美公司办理了信用证银行保函。2013年12月31日,贝因美公司向鑫茂公司出具了《关于履行进口澳牛合同的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13年6月与贵公司签订了1200头进口澳牛的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价格为2,200美元/头,国内费用为2,860元/头,2013年11月31日之前到贝因美牧场,2013年8月28日我公司按合同将货款以信用支付形式全额打入贵公司指定账户。2013年8月5日,贵公司来函称牛源及船期原因推迟至2014年1月到贝因美牧场,但直至2013年11月底贵公司及澳州出口商一直未安排出国选牛,贵公司2013年12月2日发来《奶牛交货时间的情况说明》,该函说明因澳州牛源市场发生巨大波动,要求按2,777美元/头重新议价,对此我方不能接受……。”2014年1月27日,鑫茂公司向贝因美公司出具《关于奶牛供应情况的说明》,其主要内容为:“鑫茂公司接到合作外商的通知,该合同项下的奶牛不能按照原定计划运抵中国,交货时间会推迟。原因是由于澳大利亚奶牛市场整体情况不容乐观,牛源短缺,价格上涨。由于以上特殊情况,与外商谈判,外商表示如按原合同价格采购,外商无法承担巨额损失,对于船期推迟以及价格变动给贵公司造成的损失,为表歉意鑫茂公司愿承担损失,并按照CIF中国港口价以及国内费用共计20,500元/头与贵公司重新签订代理协议。”一审法院还查明,贝因美公司与北京雄特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特公司)签订《进口奶牛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贝因美公司委托雄特公司从新西兰进口荷斯坦青年母牛1200头,单价为25,300元/头,金额共计为3,036万元。贝因美公司按协议约定,已向雄特公司付款29,504,300元。贝因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解除案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编号:XMC201205)及两份《补充协议》(XMC201205-1、XMC201205-2);

二、判令鑫茂公司返还贝因美公司国内代理服务费2,574,000元;

三、判令鑫茂公司赔偿贝因美公司办理信用证所造成的利息损失672,161元;

四、判令鑫茂公司赔偿贝因美公司向第三方委托进口奶牛造成的实际差价损失6,177,600元;

五、判令鑫茂公司赔偿贝因美公司牧场空置费2,899,874元。诉讼费用由鑫茂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贝因美公司申请撤回上述第五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编号为:XMC201205)及两份补充协议(编号分别为XMC201205-1、XMC201205-2)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纠纷,已不能继续履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故贝因美公司关于解除案涉《委托代理人进口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鑫茂公司应向贝因美公司返还收到的国内代理服务费2,574,000元。2013年8月28日,贝因美公司将全部货款共计1663.2万元以存单质押方式,为鑫茂公司开具信用证担供担保。2013年9月10日,鑫茂公司确认贝因美公司出具信用证时间及最早交货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2014年1月27日,鑫茂公司由于未按期交货,向贝因美公司发函,重新协商奶牛价格,双方对此未形成合意。因鑫茂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贝因美公司要求鑫茂公司赔偿其办理信用证造成的利息损失672,161元(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扣除质押存单本身年收益),应予支持。2013年9月10日,鑫茂公司向贝因美公司发函确认选牛及船期安排时,确认了贝因美公司出具保证函时间,鑫茂公司在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确定了委托购买奶牛的具体交货时间,因此能够认定贝因美公司出具保函的时间并不影响案涉协议的履行,鑫茂公司关于因贝因美公司开具信用证比预计晚了一个月,牛价上涨,造成损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据。因鑫茂公司未提供发生不可抗力事实的证据,鑫茂公司关于国家质量检验总局对澳大利亚出口种牛到中国的《进境动物检验检疫许可证》的核发提出新要求,属不可抗力,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鑫茂公司违约,致使贝因美公司委托雄特公司在新西兰进口荷斯坦青年母牛。贝因美公司委托雄特公司进口奶牛价格为每头25,300元,已向雄特公司支付货款29,504,300元。贝因美公司与鑫茂公司之间确定奶牛的价格为每头2,200美元(汇率6.3),国内费用2,860元/头,总价款为20,064,000元〔(2,200美元×6.3+2,860元)×1,200〕,购牛差价为9,440,300元(29,504,300元-20,064,000元)。鑫茂公司应向贝因美公司赔偿实际差价损失的60%即5,664,180元(9,440,300元×60%)。因贝因美公司未向雄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其要求鑫茂公司赔偿全部购牛差价60%即6,177,60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鑫茂公司向贝因美公司发函协商奶牛的价格为每头20,500元,案涉《补充协议》确定奶牛的价格为每头2,200美元(汇率6.3),折合人民币13,860元/头,1200头奶牛差价款为7,967,000元。贝因美公司主张赔偿实际损失为5,664,180元,并未将损失扩大,鑫茂公司关于贝因美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委托代理进口奶牛价格高于鑫茂公司向贝因美公司发出通知函中确定奶牛的价格,贝因美公司存在扩大损失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

一、解除贝因美公司与鑫茂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人进口协议书》及两份《补充协议》;

二、鑫茂公司返还贝因美公司国内代理服务费2,574,000元;

三、鑫茂公司赔偿贝因美公司办理信用证所造成的利息损失672,161元(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11月24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扣除质押存单本身年收益);

四、鑫茂公司赔偿贝因美公司向第三方委托进口奶牛造成的实际差价损失的60%即5,664,180元;

五、驳回贝因美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二、三、四项合计8,910,341元,鑫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77,766元由鑫茂公司负担52,736元,贝因美公司负担25,0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鑫茂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四项,驳回贝因美公司的诉请,诉讼费用由贝因美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本案诉讼前,贝因美公司与鑫茂公司之间一直就合同如何履行进行协商,贝因美公司亦同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如其不同意履行合同,应及时提出,并申请撤回信用证,否则贝因美公司对于办理信用证产生的利息损失无权主张。且贝因美公司因办理信用证存入银行的质押款项为其自有资金,并非贷款。银行亦向贝因美公司支付该款项在质押期间的利息,贝因美公司对于该笔款项并不存在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令鑫茂公司支付办理信用证产生的利息损失错误;

二、2014年1月27日,鑫茂公司向贝因美公司发函,同意以低于市场价20,500元/头的价格为贝因美公司代理进口奶牛,但贝因美公司不同意,其却以25,300元/头的价格与案外人签订代理进口奶牛合同,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鑫茂公司承担该部分差价损失不当;

三、本案鑫茂公司在贝因美公司屡屡违约、推迟到货日期,其自身承担了巨大损失的情况下,一直要求履行本案合同。而其在办理受托事务过程中,完全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国际市场奶牛价格的变化,应属于情势变更,不应认定其构成违约。且如果贝因美公司按照鑫茂公司的要求及时办理信用证保函,鑫茂公司进口的奶牛价格不会出现巨大涨幅。因此,贝因美公司提出解除案涉合同,鑫茂公司同意,但不同意赔偿贝因美公司所主张的损失。贝因美公司辩称,本案鑫茂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鑫茂公司赔偿贝因美公司相应的损失正确。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8月19日,鑫茂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以下简称黑河中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国结鑫茂中牧字第001号的《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约定黑河中行为鑫茂公司开立信用证,鑫茂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出质人为第三人,由黑河中行与出质人另行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2013年8月28日,贝因美公司作为出质人与作为质权人的黑河中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鑫茂质字001号《质押合同》,约定贝因美公司以其金额为1,663.2万元的《单位定期存单》为上述《开立国际信用证合同》提供质押担保。根据黑河中行2013年8月28日出具的《中国银行单位定期存款(质押贷款专用)存单》记载,金额为1,663.2万元,利率为年2.85%。二审同时查明,2013年7月2日,鑫茂公司工作人员闫某某向贝因美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发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请尽快将146万元补偿款电汇至我司账户。关于信用证银行保函,请贵司在月底之前开具给我司,以免耽误合同进度。”2013年9月10日,闫某某向贝因美公司工作人员黄某发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贵司的牛款于2013年8月28日在黑河银行就绪,8月29日信用证开出。外方收到信用证后需要1个月的时间准备牛源,20-30天的时间农场检疫,30天的时间隔离,15天的海运时间,运抵国内隔离场后隔离45天,所以最早的交货时间是2014年1月20日。详细的选牛及船运计划,请参阅附件中的预计时间表。”2013年10月8日,鑫茂公司工作人员向贝因美公司工作人员李某某发出电子邮件,主题是贝因美牧场1期澳洲选牛人员签证事宜。二审还查明,鑫茂公司认可其已收到贝因美公司支付的国内代理服务费2,574,000元,并同意退回该费用。贝因美公司一审庭审时认可其与雄特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了《进口奶牛委托代理协议》。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又无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应认定为有效。贝因美公司在鑫茂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的情况下,诉请解除案涉协议,鑫茂公司亦同意解除,故一审判决解除案涉协议并无不当。贝因美公司以鑫茂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受托义务,存在过错为由,要求鑫茂公司赔偿其购买奶牛的差价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当事人2012年6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协议书》后,由于委托方贝因美公司牧场建设原因,其多次提出推迟进口奶牛时间,在此期间奶牛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双方为此于2013年6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根据鑫茂公司2013年7月2日向贝因美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可以确定,贝因美公司应于2013年7月底开具银行信用证保函,但其至2013年8月28日才将货款存入银行。鑫茂公司2013年9月10日及2013年10月8日发出的《电子邮件》均表明,其在积极履行案涉协议。后鑫茂公司主张由于奶牛市场价格的上涨,要求与贝因美公司重新议定奶牛价格,并于2014年1月27日提出了20,500元/头的价格,但贝因美公司对此并不同意,而是以25,300元/头的价格与案外人雄特公司另行签订了《进口奶牛委托代理协议》,导致本案协议无法履行。通过上述事实可以确定,鑫茂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过程中,不存在违背诚信原则及损害贝因美公司利益的行为,亦不存在过错。贝因美公司主张的购买奶牛差价损失与其主张的鑫茂公司对国际奶牛市场价格存在判断失误等行为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鑫茂公司关于其在办理案涉受托事务过程中,完全履行了受托人的义务,不应向贝因美公司赔偿5,664,180元差价损失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案涉协议系由于贝因美公司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而鑫茂公司并未占用贝因美公司用于质押的1,663.2万元,该款项仍由贝因美公司占有,且黑河中行针对该部分款项已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2.85%的标准向贝因美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故一审法院判令鑫茂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贝因美公司支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鑫茂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三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绥中法民三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四、五项;驳回黑龙江贝因美现代牧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9,913.39元,由黑龙江贝因美现代牧业有限公司负担128,489.50元,北京鑫茂中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41,423.89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伟杰

审判员  张静峰

审判员  李丹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周纹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