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3民初6683号
原告:刘阳,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63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句容市,系原告父亲。
被告:陈金凤,女,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显根,句容市华阳镇法律援助站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飞,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张玉荣,男,197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句容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京口区中山东路19号。
负责人:陆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菡,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阳与被告陈金凤、王飞、张玉荣、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被告陈金凤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显根、被告王飞、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18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18时55分许,被告陈金凤骑自行车沿句容市宁杭北路由南向北方向逆向行驶至句容市区和平鸽地段时,由于被告王飞违法停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苏L×××××号小型客车遮挡视线致陈金凤所骑自行车与原告对向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2015年12月2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金凤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飞、刘阳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陈金凤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撞倒陈金凤才发生的三车相撞事故,陈金凤是受害者,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伤残鉴定为十级伤残,陈金凤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原告赔偿陈金凤的相关医疗费以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因为原告没有住院,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不是真实的,上面载明的48天和3200元/月,不能计算出5600元的误工费,所以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认可保险公司定损的300元。被告王飞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张玉荣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交强险中赔付另一伤者陈金凤101820.8元,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限额已全部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剩余18279.2元,物损限额剩余1900元,另在商业险中已赔付陈金凤459.75元。医疗费要求扣除报销部分,并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另原告一颗牙齿冠折所花费2500元医疗费我司认为美容义齿费用较高,认可800元,因原告未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认可15天,15元/天,护理费认可7天,60元/天,误工费同质证意见,交通费请法院核定,车损认可300元。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9日18时55分许,陈金凤骑自行车沿句容市宁杭北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句容市和平鸽地段时,由于王飞违法停驶在非机动车道上的苏L×××××号小型客车遮挡视线,致陈金凤所骑自行车与刘阳对向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陈金凤、刘阳受伤,自行车、助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句容市人民医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374.39元。2015年12月21日,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金凤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刘阳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苏L×××××号小型客车车主为张玉荣,王飞系借用张玉荣车辆。苏L×××××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室内装潢设计工作。陈金凤曾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做出(2016)苏1183民初3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金凤101820.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内赔偿陈金凤459.7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王飞违法停驶在非机动车道的车辆的遮挡,陈金凤骑自行车与刘阳所骑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刘阳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陈金凤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飞、刘阳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王飞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15%,陈金凤赔偿70%。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以及可替代的医保用药及其价格,故对其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7天,营养期限为15天,误工期限为30天。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374.39元、营养费375元(15天×25元/天)、护理费490元(7天×70元/天)、误工费3200元(3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3200元/月不高于同行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8139.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39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3749.39元,由被告陈金凤赔偿70%,即2624.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5%,即56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4952.4元。
二、被告陈金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阳医疗费2624.6元。
三、驳回原告刘阳对被告张玉荣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刘阳负担5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50元,由被告陈金凤负担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陈金凤、被告王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振岭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杜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