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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执字第1384号

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方平、史季红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8-07-16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方平,史季红,李德荣,夏剑娣,马亚平

裁判文书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1384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埭头镇埭中路126-130号。法定代表人史蒙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李方平,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溧阳市人,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史季红,女,1962年2月8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李德荣,男,1963年8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夏剑娣,女,1967年10月16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马亚平,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公司)与李方平、史季红、李德荣、夏剑娣、马亚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溧埭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一、被告李方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溧阳市天目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间的利息(按本金300万元、月利率18.9‰计算)。史季红、李德荣、夏剑娣、马亚平对李方平的上述款项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史季红、李德荣、夏剑娣、马亚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方平追偿。案件受理费3583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835元,由五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其房产已被本院查封,因该房产由他人居住,搬迁有困难,申请执行人考虑到该房产的实际情况,同意暂不处置该房产,待条件成熟时再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情形符合终结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25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岳

审 判 员  戴小娟

代理

审判员  宗 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胡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