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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3530号

柴勇权与雷刚、曾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0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柴勇权,雷刚,曾圆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3530号

原告:柴勇权,男,197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德,四川瑞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刚,男,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曾圆圆,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原告柴勇权与被告雷刚、曾圆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雷刚下落不明,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应诉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勇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刚、曾圆圆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勇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54.5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商业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3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8万元,约定利息分别按月利率2%和4%计算。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3日将借款33万元和15万元通过原告妻子宋某某银行账户转入至被告雷刚的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支付了利息5万元后未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2015年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利息按月息2分进行计算并打了折后,确认欠利息6.5万元,并将6.5万元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借条一张,同日被告雷刚向原告出具了4.5万元借条一张,该4.5万元借条原告同意曾圆圆不在借条上签字,并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7月25日被告曾圆圆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积极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在诉讼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从借贷发生之日起全部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曾圆圆书面辩称,雷刚与曾圆圆已经不是夫妻关系。2015年2月26日雷刚称原告要入股50万做生意,要曾圆圆在欠条上签字,曾圆圆在借条上签字属实,原告提供的转款依据48万元与出具的借条50万元不符,借款金额应以实际收到的转款凭证上的金额为准;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存在利息一说。曾圆圆未曾见过原告提供的其它借条。被告雷刚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自贡市自流井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材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借贷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贷债务为二人共同债务。证据材料2、柴勇权与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两张,宋某某从其银行账号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雷刚银行账号内转入33万元和15万元,转账用途为借柴勇权现金(有偿借支)和柴勇权借款给雷刚33万现金,拟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子银行账户支付借款的事实。证据材料3、借条打印件两张和2014年6月18日和2014年7月3日的邮寄单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雷刚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柴勇权33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5月28日,还款日期:2014年8月28日,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支付金额为6600元,借款人银行账号为××,开户行为建设银行自贡南湖支行,借款由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借款人收到转款后借条生效。雷刚签名并注明‘此件无效,只作为2014年6月30日与柴勇权借条之附件’。”。另一张借条载明“借款人雷刚由于个人财务紧张借柴勇权15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6月23日,还款日期:2014年7月23日,利息为月息4分,每月支付金额为6000元,借款人银行账号、开户行、借款由宋某某账户转账支付等同上一张借条,雷刚注明‘此件无效,只作为2014年6月30日与柴勇权借条之附件。’。”。拟证明被告雷刚将两张借条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原告妻子宋某某和对利息的约定。证据材料4、2015年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份及照片一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柴勇权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当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人雷刚,曾圆圆。”,另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柴勇权人民肆万伍仟元正(¥45000),当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借款人雷刚。”,拟证明原告找二被告还款时双方并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将6.5万元利息计入借款本金,二被告拿着50万元的借条进行了拍照。证据材料5、2015年7月25日曾圆圆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及邮寄单一张,承诺书载明“因雷刚、曾圆圆向柴勇权借款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但我们会积极想办法尽快还清借款。尽其责任用人格担保。”,拟证明被告曾圆圆将承诺书邮寄给原告妻子宋某某及其对借款54.5万元是知晓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4、5均系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中承诺书,曾圆圆仅承诺还款,并未对还款的金额作说明,且原告已自认曾圆圆不知晓4.5万元借条的存在,故原告予以证明曾圆圆知晓借款54.5万元中的4.5万元的证明目的不能达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3中的借条系打印件,原告承认雷刚在借条上备注了“此件无效,只作为2014年6月30日与柴勇权借条之附件。”,从形式上看,此两张借条原被告已同意作废;其次,不排除原被告在2014年6月30日之间有其他借款,该两张借条是作为其附件,也有可能是双方在2014年6月30日再次进行了结算形成了借条,因原、被告均未到庭,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该打印借条与事后二被告在2015年2月26日确认的借条在时间上无法相互印证;再者,两张邮寄单上显示的邮寄内容为文件资料,本院无法核实两次邮寄内容是否为该两张打印借条或是其它材料,故对证据材料3,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曾圆圆在开庭前进行了询问,曾圆圆认可其在2015年2月26日的50万元借条上签名和自行书写了承诺书给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柴勇权与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10日被告雷刚与曾圆圆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

原告柴勇权与被告雷刚系朋友关系,原告通过其妻子宋某某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5月28日、2014年6月23日向被告雷刚银行账户转入33万元和15万元,被告雷刚已支付了5万元给原告。2015年2月26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50万元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二被告并拿着借条和雷刚的身份证原件拍照予以证明;同日,被告雷刚单独向原告出具了4.5万元借条一张,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原告同意曾圆圆不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原告认可4.5万元的借条和50万元借条中的2万元均为利息。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7月25日被告曾圆圆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积极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通过其妻子向被告雷刚转款48万元,事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一、关于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提供的2015年2月26日两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通过审理查明二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8万元,但二被告在2015年2月26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雷刚在4.5万元的借条上签字确认,该两张借条上的金额之和已超过实际借款金额48万元,可见,原告自认原被告结算时将利息6.5万元作为借款本金的陈述是真实的,原、被告在2015年2月26日前存在利息约定,2015年2月26日后双方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问题。2015年2月26日的两张借条上未约定2015年2月26日至2015年6月30日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被告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中的年利率6%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被告将借款利息6.5万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中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借贷发生之日起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算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从借贷发生之日即转款之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的应付利息为(330000×24%×275÷360)+(150000×24%×249÷360)=8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顺序,被告已偿还的5万元应视为归还的利息,截止2015年2月26日被告欠的利息应为85400-50000=354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将6.5万元作为未支付的利息已超出了二被告实际欠原告利息35400元,故原告将6.5万元全部计入到后期的借款本金中,对超过法律规定的65000-35400=296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的50万元借条,除实际借款本金48万元外,另外2万元作为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二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为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2015年2月26日,原告要求二被告出具50万元借条的同时,原告同意不要求被告曾圆圆在4.5万元借条上签字,且原告承认被告曾圆圆不知晓该借条的存在,可见,该4.5万元借条是原告与被告雷刚明确约定的雷刚个人债务,被告曾圆圆不对此债务承担责任。2015年2月26日被告雷刚出具的4.5万元借条均为利息计入借款本金,扣除超出法律规定的29600元部分,被告雷刚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54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刚、曾圆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柴勇权偿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雷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柴勇权偿付借款本金15400元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15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柴勇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雷刚、曾圆圆负担8415元,原告柴勇权负担3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春梅

审 判 员  赵 华

人民陪审员  何 建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