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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执异2号

王良雷、许益铭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9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良雷,许益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326执异2号案外人:曹小嫦,女,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吴逢图,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王良雷,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

被执行人:许益铭,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良雷与被执行人许益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曹小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曹小嫦称:案外人与许益铭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9日离婚。离婚后案外人出资购买了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梧桐水岸花园40-3602号房屋,暂时登记在许益铭名下。2014年7月17日二人复婚,2014年12月8日协议离婚,约定上述房屋归女方即案外人所有。总之,涉案房屋系案外人出资购买,按揭贷款也系案外人支付,涉案房屋实属案外人所有,许益铭只是名义上的所有人。贵院查封涉案房屋系错误的,请求撤销(2016)浙0326财保35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良雷未作答辩。被执行人许益铭未作答辩。经审查,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无锡市房屋登记簿证明显示: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梧桐水岸花园40-360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许益铭,发证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2016年2月16日,本院依王良雷申请作出(2016)浙0326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上述房屋。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6)浙0326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许益铭偿还原告王良雷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许益铭未履行,王良雷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曹小嫦对本院诉前保全查封涉案房屋提出异议。另查明,曹小嫦与许益铭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9日离婚;2014年7月17日复婚,2014年12月8日再次离婚。以上事实有无锡市房屋登记证明、(2016)浙0326财保35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0326民初1778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坐落于江苏省无锡市梧桐水岸花园40-360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许益铭,现其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查封涉案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依据不足,其要求撤销(2016)浙0326财保35号民事裁定,对涉案房屋解除查封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曹小嫦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杨建粮

审判员  郑大敏

审判员  孔和绿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孔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