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5167号
原告:新疆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7637953317。
法定代表人:夏清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女,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史丽昆,女,汉族,1968年7月5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东林街北一巷**号楼*单元***号。
被告:姜源浩,男,汉族,1967年9月21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河北东路***号*号楼*单元***号。
原告新疆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史丽昆、姜源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史丽昆、姜源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丽昆、姜源浩偿还给付原告垫付款549158.22元、违约金247323.6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1日,被告史丽昆与被告姜源浩系夫妻关系,被告史丽昆以其名义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二期小区第一栋E单元14层1402号商品房,被告姜源浩以共有人的身份和被告史丽昆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YS0243876号《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119.48平方米,每平方米6900元,总金额824412元。其中首付款为254412元,余款5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9月1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与被告史丽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支)行、被告姜源浩作为房屋共有人签订了《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史丽昆以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向交通银行贷款570000元,还款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4日止,分180个月偿还。由原告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对以上债务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书。2015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向原告发出了通知,要求原告履行相关法律义务,原告通过各种方式试图与被告史丽昆取得联系,但被告一直逃避,拒不与原告联系。随后交通银行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并向原告下发了(2016)新0104执字57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2016年5月19日,原告向法院支付了贷款539938.83元、公证费1420元、执行费7799.39元,合计549158.22元。现被告史丽昆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8月21日,被告史丽昆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康城果岭二期第一栋E单元14层1402室,房屋面积为119.48平米,每平方6900元,总金额824412元,预付款254412元,余款570000元在交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史丽昆违反与银行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条款,造成原告回购该房产或原告实际履行了连带保证责任的,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所购房屋,并且被告需按照购房金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乌鲁木齐市公证书(含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证明:两被告在交通银行办理了银行按揭,向银行借款5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27年9月14日止,分180个月偿还,原告为两被告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二被告和原告共同到公证处办理了拥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证明在被告不能偿还银行按揭款的时候,原告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承担偿还责任。3、乌鲁木齐市公证处2015年5月27日向原告下发的通知,证明:因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公证处催缴原告向银行支付被告拖欠的按揭款,以承担保证责任。4、执行通知书,证明:2016年2月4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04执57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还款责任,支付案款541358.83元。其中按揭未还款为539938.83元,公证费1420元,执行费7799.39元。各项费用合计549158.22元。5、缴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法院缴纳执行案款549158.22元。6、支票头一张,证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收到原告支付的执行案款549158.22元。被告史丽昆、姜源浩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属实,外在形式完备,内容真实无误,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史丽昆、姜源浩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史丽昆未提供证据。
被告姜源浩领取传票时向本院提交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姜源浩与被告史丽昆已解除婚姻关系。原告对离婚证的真实性认可,对离婚协议书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被告姜源浩本人未到庭,无法辨认其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史丽昆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史丽昆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河北东路966号康城·果岭二期第一栋E单元14层14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19.48平方米,房屋代码为1025290,单价6900元,总价824412元。付款方式:2012年8月18日前支付首付款254412元,余款57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同日,被告史丽昆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史丽昆全额交付首付款起三日内按银行要求提供贷款资料,如被告史丽昆违反与贷款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条款,造成原告回购该房产或原告实际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收回被告史丽昆所购房屋,被告史丽昆按总房款的30%作为违约赔偿金支付原告。2012年9月10日,原告(保证人)、被告史丽昆(借款人即抵押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区分行(贷款人即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交通银行)三方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史丽昆向交通银行贷款5700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利率5.458333‰,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及/缩小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的,本合同利率按合同约定调整本合同利率,其中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每满月当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被告史丽昆贷款以委托支付的方式由交通银行发放至原告公司名下。每期还款额为4980.99元。原告作为被告史丽昆的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日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按各期还款分别计算,自每期贷款到期日起,计至最后一期贷款到期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史丽昆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意一期还款额或其他费用时,原告应当按照交通银行的要求立即支付被告史丽昆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被告姜源浩作为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在该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2015年5月27日,因被告史丽昆、姜源浩未按期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遂向乌鲁木齐市公证处申请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人义务,偿还被告史丽昆、姜源浩应付的贷款本息520050.24元、利息16855.37元、罚息265.67元。合计539938.83元。原告收到乌鲁木齐市公证书通知后未履行还款义务。交通银行遂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向乌鲁木齐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遂依法作出(2016)新0104执574号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执行标的为:借款539938.83元、公证费1420元、执行费7799.39元。原告收到本院依法作出的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5月25日缴纳了执行款项549158.22元。被告史丽昆、姜源浩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史丽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与史丽昆、姜源浩签订的《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被告史丽昆作为债务人向交通银行借款57万元的借贷关系,属于主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史丽昆、姜源浩的借贷保证人与交通银行的担保关系属于从合同法律关系。因主合同债务人史丽昆、姜源浩未按约向债权人交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债务人的保证人承担担保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被告姜源浩虽于2015年1月19日与被告史丽昆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姜源浩作为被告史丽昆的配偶,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借贷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共有购买的房屋,属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姜源浩应当与被告史丽昆一并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的垫付借款539938.83元、公证费1420元、执行费7799.39元有原告出示的乌鲁木齐市公证处通知、(2016)新0104执574号通知书、法院缴费票据为凭,事实清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史丽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主张的违约金247323.6元(824412元×30%),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担保义务后的法定追偿权与原告和被告史丽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所产生的索赔之诉系不同的两个法律关系,不宜在同一案件中予以处理。因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承担垫付还款义务后,被告史丽昆、姜源浩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必然导致原告垫付款项后的资金利息损失,因此,本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4.35%年利率支持原告诉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2017年2月3日)。故,被告史丽昆、姜源浩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6788.22元[549158.22元×4.35%年利率÷360天×253天(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3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丽昆、姜源浩偿还原告新疆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款合计549158.22元;
二、被告史丽昆、姜源浩给付原告新疆恒利达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6788.22元。以上应付款项565946.44元,被告史丽昆、姜源浩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判决给付标的565946.44元,占诉讼标的796481.82元的71.06%,案件受理费11764.8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史丽昆、姜源浩承担8360.08元,原告自行承担340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亮
人民陪审员 张成胜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马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