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74号罪犯周家飞,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甬宁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家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司法局指派警官张某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周家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周家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司法行政机关认为,罪犯周家飞符合减刑条件,请本院依法裁定。庭审中,罪犯周家飞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罪犯周家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尚有巨额财产刑义务未履行,建议扣减减刑幅度,从严掌握。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家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已归还部分会款,大部分未归还;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已缴纳人民币27800元,尚有罚金人民币172200元未缴纳。在服刑期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家飞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违法所得大部分未退缴,罚金大部分未缴纳,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家飞暂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宏亮
审 判 员 王敬海
人民陪审员 邓伦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