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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49号

刘勋培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勋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49号罪犯刘勋培,男,汉族,生于1990年6月9日,重庆市巫溪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罪犯刘勋培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7日被巫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16日,巫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巫法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勋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责令被告人刘勋培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渝二中法刑终字第0016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7月22日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2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勋培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和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勋培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五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刘勋培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改造鉴定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刘勋培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被送交刑罚执行机关已超过二年。该犯系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情节、原判刑罚、未积极执行财产刑以及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以及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勋培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9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邹绍云

代理

审判员  赵自辉

代理

审判员  江 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