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189号原告XX香,女,193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龙忠华,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翠华,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振亚,湖南江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春花,女,195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峥,湖南肃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香与被告张翠华、罗春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但至今未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郭应湘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宋娇、
人民陪审员董文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原告XX香的诉讼代理人龙忠华,被告张翠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振亚,被告罗春花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香诉称,2015年7月23日20时52分,被告张翠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S103线由长沙往浏阳方向行驶至浏阳市永安镇万福新城路段时,遇到被告罗春花骑行自行车相对行驶至此,由于被告罗春花逆向行驶,导致被告张翠华躲避不及,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察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被告均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392元,并花费大量的交通费用。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还应赔付原告相应的营养费用、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以上各项损失被告应当给予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392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罗春花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主张过高,依法不予支持,且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张翠华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20时52分,被告张翠华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沿S103线由长沙往浏阳方向行驶(由西往东)至浏阳市永安镇万福新城路段时,恰遇被告罗春花骑行自行车相对行驶至此,由于被告张翠华驾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通行时未主动避让且未确保安全行驶,被告罗春花驾驶非机动车逆向行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交警大队下达了浏公交认[2015]507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浏阳市永安镇中心医院治疗,后至浏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侧枕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左前臂血肿;慢性胃炎;糖尿病。原告又到铜鼓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用4392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翠华已赔付原告医疗费用439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病历资料、出院诊断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当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两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罗春花骑行自行车,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故在本案中,被告罗春花应承担40%赔偿责任,被告张翠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39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天,其计算标准参照60元/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其护理标准可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计算5天,故其护理费应为590元(3541.17÷30×5)。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其提交的诊疗记录中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轻微,未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效票据,但考虑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用为500元。综上,本案原告的总损失为5782元,包括医疗费439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590元。故被告张翠华应当赔偿原告3469.2元(5782×60%),被告罗春花应赔偿原告2312.8元(5782×40%)。因被告张翠华已赔偿原告4392元,故对于多支付的部分922.8元应返还给被告张翠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XX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782元,张翠华应赔付3469.2元(已履行),罗春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张翠华2312.8元。
二、驳回XX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罗春花负担120元,由张翠华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郭应湘
代理
审判员 宋 娇
人民陪审员 董文优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利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十以下;(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