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10民初16792号
原告:广州乐高食品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桂良,员工。
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霞。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乐高食品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尼加拉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广州乐高食品企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沈宇珍
人民陪审员 耿海颖
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白春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