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635号原告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国际工业品城F01幢第1至6层101室。法定代表人郑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建国、李瑜,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市宏盛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解放路22号京城大厦一号楼5楼。法定代表人潘荣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蓉,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满庭公司)与被告镇江市宏盛电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芳满庭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瑜,被告宏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芳满庭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设备名称为:电子巡更系统,约定设备款及安装费合计33000元。项目结束后,原告发现约定的价款远远高于同期市场均价。在原告向本地区三家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进行询价后,得知安装同品牌、同数量的设备最高价格为11400元、最低仅为5490元。双方签订合同时,被告在原告方签订合同的负责人损害公司利益情况下,利用原告无经验,严重虚报设备价格,致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明显违反公平、等价原则,该合同显失公平。故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了诉争合同,且原告方当时采取类似招投标方式,询问了多家公司报价并最终与被告达成协议。合同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愿表示,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以价格过高、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此合同,违背了诚实信用、禁止反言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芳满庭公司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安装调试“镇江工业品城六楼办公区域增设监控系统”,其后双方履行完毕了该合同。2015年10月15日(被告签署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施工“镇江工业品城电子巡更系统工程”(主要包括兰德华牌巡检器9台、地址钮76只、人员钮9只、兰德华牌带加密狗软件1套),工程合计金额33000元;被告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安排调试结束;原告于交货后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95%款项,扣除5%作为质量维修保证金、一年后返还。2015年10月21日,原告方项目负责人验收该工程为合格。其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33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供镇江新区丁卯镁宸电子科技经营部兰德华牌巡更设备报价单一份(报价11131元)、镇江环视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兰德华牌巡更棒报价单一份(报价11400元)、镇江科宇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兰德华牌电子巡更棒报价单一份(报价5490元),拟证明同类产品同期市场均价远低于原、被告合同价。
本院认为,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显失公平的合同。本案诉争的2015年10月15日签订的《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显失公平,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与原告是平等的市场主体,双方合同涉及的电子产品是完全竞争市场的产品,原告完全可通过公开市场获得产品信息,被告相对于原告并无优势地位,原告签订合同时亦不会因缺乏经验而对合同内容产生不正确认识。其次,从原告提供的报价单亦可以看出,不同商家提供的此类电子产品价格存在巨大差异,这是与产品的质量、服务等相关的市场现象。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给其的产品、服务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因此,对于原告认为诉争合同显失公平,要求予以撤销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4元,由原告江苏芳满庭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以下无正文)
审 判 长 潘丁亮
人民陪审员 蔡志光
人民陪审员 蒋西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