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0月8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于2016年9月2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9日经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元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已判刑)、黄某丙(另案处理)在宜章县瑶岗仙镇桂东饭店吃饭。期间,黄某丙去上厕所,回来后发现被害人扶某坐了其凳子。黄某丙耿耿于怀,便打了扶某两耳光,双方发生殴打。随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也对被害人扶某进行了殴打。被告人黄某甲用凳子对着扶某的头部砸了一下,黄某乙用菜刀朝被害人扶某肩部砍了一刀,又连续朝扶某的颈部、胸部、手部砍了几刀。之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踢了被害人扶某几脚。经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扶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贰级。公诉机关用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已判刑)、黄某丙(另案处理)三人在宜章县瑶岗仙镇桂东饭店吃饭,因黄某丙去上厕所期间,被害人扶某坐了其凳子,而耿耿于怀。随后,黄某丙打了被害人扶某两耳光,双方相互扭打。被告人黄某甲和黄某乙也参与殴打,被告黄某甲用凳子对着被害人扶某的头部砸了一下,黄某乙用菜刀朝被害人扶某肩部砍了一刀,又连续朝扶某的颈部、胸部、手部砍了几刀。之后,被告人黄某甲与黄某乙踢了被害人扶某几脚。经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扶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贰级。2015年10月8日,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黄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扶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16年4月22日,同案人黄某乙通过其家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人民币1584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黄某甲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扶某10000元,被害人扶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黄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手术记录、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何某甲、吴某甲、罗某甲、黄某乙的证言;3、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1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害人扶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本院(2016)湘1022刑初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8、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当庭表示认罪,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黄某甲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相应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26日止,行政拘留期间已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薛革平
人民陪审员 谢启斌
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