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02民初4459号
原告:邓勇,男,198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举、宋晶晶,均系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潇,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原告邓勇与被告张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4.72万元(暂定,具体金额以本金3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当日将32万元的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且双方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前,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数月,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张潇经公告传唤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经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借条、会议决议、调查笔录两份,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张潇未到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证实其与张潇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实际履行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证人吴某、聂某的出庭证言,本院审查后认为,证人系原告的同事及朋友,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佐证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该组证人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条载明:-17-3,向出借人邓勇借到人民币现金大写叁拾贰万元整(小写32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4日,借款人张潇,联系电话180××××6789,2014年5月4日。原告以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根据前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其应就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且实际履行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借款为32万元,金额较大,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大额现金的支付能力且已实际履行32万元的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实际履行的事实,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8.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8,908.00元由原告邓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兴琼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秀春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