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孙豹,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瑞安市,汉族,文盲,无业,住瑞安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扰乱单位秩序于2010年11月22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吸毒于2016年9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6年9月14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孙豹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浙0381刑初24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孙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郑孙豹饮酒、吸毒后到被害人吕某1位于瑞安市陶山镇花园工业区森玛鞋业二楼的办公室内向吕索要钱财,遭拒后便殴打吕某1及拉架的郑某1,并打砸办公室内的办公用品。后郑孙豹又到一楼使用金属推车架砸吕某1停在路边的捷豹轿车,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郑孙豹目前与在案发时均无精神病,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捷豹轿车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3750元。案发后,吕某1不要求郑孙豹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表示谅解。原判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郑孙豹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郑孙豹上诉提出,自己患焦虑症,不适宜长期羁押,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1、李某、郑某2、沈某、郑某3、郑某4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孙豹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孙豹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郑孙豹提出自己有焦虑症不适宜长期羁押并要求从轻改判的上诉意见,与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矛盾,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郑孙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 琼
代理
审判员 戴一威
代理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卓梦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