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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6996号之一

陈梅与天津富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阳光信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梅,天津富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阳光信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26996号之一

原告:陈梅,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新港船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天津富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41号大安大厦A座第8层801(8A)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U。

法定代表人:潘伟喆。

被告:阳光信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南路14号院1号楼A座807室,注册号:110105013624652。

法定代表人:潘思英。

原告陈梅与被告天津富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阳光信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陈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富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5年7月4日到2016年7月3日的利息75000元;2.判令被告天津富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给付自2016年7月4日起到人民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每月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阳光信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5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天津富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4日到2016年7月3日,利率为年息15%,被告阳光信达(北京)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照约定将50万元给付被告天津富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但是二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金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树亮

代理

审判员  李 夏

人民陪审员  郭俊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严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