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3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94号。
负责人:雷训海,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璐璐,女,199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启华,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勤,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经明,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犹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171号。
负责人:邱志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犹县人民法院(2016)赣072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上诉要求:
一、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2100元的赔偿金额,改判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上犹公司)承担;
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
一、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事故是一个连续性的事故,是一起事故。也因此,交警部门才出具了一份事故认定书。如果如一审所述,赣B×××××号车与本事故无因果联系,那么,交警部门应该会出两份事故认定书的。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次事故是明显的三车相撞事故。不管赣B×××××号车是否与本事故有因果联系,只要是一起事故,被上诉人就应该在其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黄璐璐的损失应该由上诉人在交强险和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上犹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共同承担。
二、一审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黄璐璐在答辩期间内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包括赔偿标准。在答辩期间,主审法官试探性地询问一审原告代理人是否需要变更诉请及标准,一审原告代理人明确回答按照起诉状上的赔偿清单为准。只是在辩论期间,主审法官再一次明确提醒一审原告代理人,本案应该参照最新的赔偿标准计算,然后一审原告代理人才变更赔偿标准。上诉人认为,整个庭审过程有失公平,一审法院明显逾越了庭审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作出公平判决。被上诉人黄璐璐、蔡启华、刘经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黄璐璐一审中主张:
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09371.4元;
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在庭审答辩结束时,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按照2650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总赔偿金额为11506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中午,被告蔡启华驾驶赣B×××××小型轿车由上犹县城希望酒店出发经文兴路往水南大道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行至文兴路滨江村卫生所门口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璐璐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蔡启华驾车往右侧避让时又撞上了前方同方向被告刘经明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的尾部,造成原告黄璐璐受伤,三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启华驾驶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有来车时超车,遇险措施不当,其行为对造成本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严重程度起决定性,负本事故全部责任;黄璐璐、刘经明无违法行为,不负本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璐璐立即被送往上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左胫腓骨干骨折;2.左跟骨骨折;3.左跖骨多发性骨折;4.多处皮肤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出院,住院146天,医疗费28575.18元由被告蔡启华支付。出院医嘱:1.近2年内患肢禁止剧烈运动,定期复查患肢DR,根据复查情况,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2.休息3个月。受原告委托,上犹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黄璐璐的伤残程度为二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可在4000-5000元范围内确定,护理时间可确定为154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16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原告黄璐璐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9月起至2012年7月在上犹县第三中学初中部就读,2012年9月至今在该校高中部就读,居住在其父黄邦青购买的上犹县东山镇东城国际小区4幢B单元401房。被告蔡启华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刘经明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上犹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黄璐璐因本次交通事故身体和财产受到损害,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被告蔡启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经明在本事故中无违法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人寿财保上犹公司是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被告蔡启华驾驶车辆在与原告黄璐璐发生碰撞之后,向右避让再追尾撞上被告刘经明驾驶的车辆,由此可见原告黄璐璐的受伤与被告刘经明的驾驶行为之间无因果关系,原告黄璐璐要求被告人寿财保上犹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黄璐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住院期间医疗费28575.18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20元/天×146天)。4.营养费2920元(20元/天×146天)。5.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状况或因护理实际减少的收入,其要求按59827元/年计算护理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参照服务业标准并结合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的意见,确定护理费按每天117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54天,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护理费为18018元(117元/天×154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学习一年以上,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被告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于2016年7月7日开庭审理,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已经公布,原告在法庭调查阶段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江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68900元(26500元/年×20年×13%)。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黄璐璐二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8.鉴定费216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106元。10.财产损失295元。11.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1-11项合计133194.1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3779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29415.18元。其中,付给原告黄璐璐104619元,返还被告蔡启华垫付款28575.1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原告黄璐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28575.18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营养费2920元、护理费18018元、残疾赔偿金68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1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6元、财产损失2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3194.18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予以赔偿(付给原告黄璐璐104619元,返还被告蔡启华垫付款28575.18元)。
二、被告大地财保上犹营销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黄璐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87.43元,由被告蔡启华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人寿财保上犹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从事故认定书描述的事故经过来看,蔡启华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撞上黄璐璐后,又撞上刘经明驾驶的赣B×××××号车的尾部。刘经明驾驶的车辆并没有撞上被上诉人黄璐璐,与黄璐璐的损失不存在因果联系。因此,一审判决未判令刘经明和人寿财保上犹公司对黄璐璐的损失承担责任合理,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被上诉人黄璐璐变更诉讼请求是否合法的问题,因黄璐璐是在庭审的法庭调查阶段提出,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黄璐璐诉请的变更只是对赔偿标准的变更,并没有增加新的赔偿项目,因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湧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代理
审判员 肖利民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