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4民初1286号
原告:湖南炳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经济开发区安福工业园(常德市恒威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楼)。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向元,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
原告湖南炳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炳屹建筑公司)与被告李向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炳屹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被告李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炳屹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原告的经营场所变更,业务发生变化,致使当初与李向元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改变,二者之间的劳动合同难以���续履行;李向元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劳动纪律,经告知后仍不改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双方虽未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商一致,但原告已提前发出书面通知,且向李向元额外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并给予了相应经济补偿;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炳屹建筑公司解除与李向元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并应向李向元支付赔偿金40000元的仲裁裁决错误。现请求判决炳屹建筑公司无须向李向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李向元辩称: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但李向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即到原告公司从事后勤管理工作,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性质决定无须严格按照作息时间按部就班,故被告并未违反劳动纪律,更未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原告以无合适岗位为由辞退被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常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原告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向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到炳屹建筑公司从事后勤保障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16日,炳屹建筑公司以辞退信的方式书面通知李向元,以公司没有适合的岗位为由将其解聘。2016年9月22日,李向元以炳屹建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应支付相应赔偿金及落实其他相关待遇为由,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炳屹建筑公司应向李向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625元的仲裁裁决。炳屹建筑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认为其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充分、程序合法,不应向李向元支付赔偿金,遂提起诉讼,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炳屹建筑公司以没有适合的岗位为由解除与李向元的劳动合同关系,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也不符合该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无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法定情形,因此,炳屹建筑公司解除与李向元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炳屹建筑公司应向李向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炳屹建筑公司关于其无须向李向元支付赔偿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炳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炳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向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00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0625元,合计50625元。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炳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先方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马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