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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2民初1573号

谢贤华与林福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2-23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贤华,林福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573号

原告:谢贤华,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兴国县光大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福祯,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兴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兴国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谢贤华诉被告林福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和2017年1月19日依法由

审判员刘明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贤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伟锋,被告林福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953.81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1053.8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丈夫与被告是叔侄关系。从2015年正月开始原告到被告位于兴国县长冈乡长冈电站厂房内的加工厂上班。原告在被告加工厂从事食品袋生产作业,2016年1月6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在工厂作业时不慎被机器割伤左手拇指。经兴国县第二医院诊断治疗,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10597.81元。出院后在2016年5月5日经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只得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加工厂上班受伤的事实。3、兴国县第二医院出具的用药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书1份、医疗发票3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住院时间23天及其在花去的医疗费用10597.81元。4、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手指被鉴定为九级伤残。5、鉴定发票一张,证明鉴定费为700元。6、原告的士车票4张,以证明原告重新鉴定时去去赣州司法鉴定时的车票费用是100元。

被告林福祯辩称,本案案由应当为身体权纠纷,而非劳务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受伤时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但其受伤时并非在进行作业时,而是在机器修理时。原告将手指伸入机器中受伤。事故发生时,操作的机器出现故障,原告在机器出现故障时就已经停止工作,当时修理人员在对机器进行检修,检修的工作和原告并没有关联,而原告不仅没有避开维修机器,而且还站在机器旁边,在明知有危险的情况下,将手指伸进机器中然后受伤。从整个过程来看,其法律关系不是提供劳务时发生的,而是原告自身过错导致。因此,本案依法应当处理的法律关系式身体权纠纷。其适用的规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被告对原告受伤的结果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损害结果是原告自身导致,被告不承担过错,依法不承担本案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林福祯对其抗辩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发生的现场照片5张,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告知安全提醒义务,被告应对事故后果承担责任。2、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明机器是证人调试的,正在调试时,原告也在场,是她把手伸进去才发生了原告手被压伤的事故。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林福祯对原告谢贤华的伤残的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谢贤华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赣南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原告谢贤华伤残九级的鉴定结论,被告支付了鉴定费700元。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福祯在兴国县长冈乡长冈电站厂房经营食品袋加工。原告谢贤华从2015年正月开始到被告加工厂工作。2016年1月6日下午17时30分左右,原告在工厂上班期间因机械故障而在维修机器过程中被机器割伤左手拇指,后被送往兴国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拇指近节指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10597.81元,其中被告垫付6700元。原告就其损失对被告索赔未果,故而将被告诉至法院处理。原告谢贤华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共计10597.81元(含被告支付6700元),原告提供医疗发票,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于被告处工作一年以上,每月工作28天,月固定收入2000元,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且出院医嘱载明“3周后返院复查X线示骨折愈合情况拆除石膏…2个月后示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000元/28天×(23+21+60)天=7428.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3天=1150元,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50元/天×23天=1150元,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100元/天×23天=2300元,依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本院予以认定;6、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139元/年×20年×20%=44556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往返治疗及重新鉴定的实际损失,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600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及自身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4782.31元(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6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6组、被告提供的证据12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谢贤华在被告工厂提供劳务时因机器受伤,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主张本案系身体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在机器维修期间注意不当、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操作义务,自身确实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74782.317000)×70%+7000=54447.61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6700元,抵扣后仍应赔偿54447.616700=47747.6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福祯赔偿原告谢贤华损失共计47747.61元(已抵扣被告垫付的6700元)。案件受理费912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638元,原告自行承担274元。原告花费的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承担490元,原告自行承担210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费用7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刘明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黄德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