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04民初1537号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釜江大道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欧彬,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跃,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新跃,四川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卿建,四川宏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何某某、聂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
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由于本案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准撤诉的情形,故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应当得到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富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黄剑波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