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801民初243号

廖元波与库尔勒客友建材销售部、张丽、袁江霞、李红、冷自丽、何兴斌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廖元波,库尔勒客友建材销售部,张丽,袁江霞,李红,冷自丽,何兴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243号原告廖元波,男,汉族,1977年2月2日生,河南省太康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云忠,库尔勒市萨依巴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库尔勒客友建材销售部,住所地:库尔勒市华凌市场北区9号。被告张丽,女,汉族,1964年11月20日生,现住库尔勒市。被告袁江霞,女,汉族,1988年9月16日生,原住库尔勒市。被告李红,女,汉族,1989年4月16日生,原住库尔勒市。被告冷自丽,女,汉族,1983年10月22日生,原住库尔勒市。被告何兴斌,男,汉族,1988年9月16日生,原住库尔勒市。本院受理原告廖元波与被告库尔勒客友建材销售部、张丽、袁江霞、李红、冷自丽、何兴斌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法院无法通知被告应诉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廖元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64.3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道阳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师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