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3民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宇良。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玉花。
上诉人张宇良因与被上诉人靳玉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字81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宇良上诉请求:撤销原裁,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靳玉花、张龙、唐小军赔偿医药费20000元,并承担张宇良至康复为止的所有费用;2.被上诉人靳玉花、张龙、唐小军承担张宇良自被狗咬至今的误工费、交通费、名誉损失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营养费、子女前途、子女婚姻损害赔偿、张宇良前途、张宇良手艺(瓦工)损害赔偿、挑拨张宇良兄弟关系致使分家不公造成的一切后果6000000元;3.依法追究被上诉人靳玉花、张龙、唐小军的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2005年6月15日,张宇良经过靳玉花家门口时,靳玉花指使狗将张宇良咬伤。该犬只系靳玉花特意豢养专门等待张宇良经过其门口时将张宇良咬伤的。靳玉花的行为属于故意伤害,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9月30日下午4时至6时,张宇良被唐小军殴打,导致肋骨断裂3根。张宇良2000余元的智能手机被唐小军踹坏,中断了张宇良与外界的联系,致使手机内储存的所有记录都被销毁。唐小军殴打张宇良系受靳玉花的教唆,唐小军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靳玉花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张宇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靳玉花赔偿20000元及后期手术治疗费用直至张宇良康复;2.要求靳玉花赔偿张宇良交通费83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张宇良曾于2007年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靳玉花,一审法院作出的(2007)沭民一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以张宇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被靳玉花家饲养的狗咬伤为由,判决驳回张宇良的诉讼请求。张宇良就该案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07)宿中民一终字第032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宇良前后两次起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在未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提出否认前诉裁判结果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宇良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张宇良已预交200元),退还张宇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如不构成,张宇良的主张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张宇良曾于2007年以相同的事实与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靳玉花,该案已经一审法院及本院二审终审,裁判文书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张宇良再次提出起诉,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上一案件的裁判结果,系重复起诉。基于本案系重复起诉,张宇良主张的诉讼请求均不能得到支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本案列明的双方当事人为张宇良与靳玉花,现张宇良在二审中增列张龙、唐小军为被上诉人并增加诉讼请求,未得到被上诉人靳玉花的许可,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张宇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芳远
审判员 庄业富
审判员 王冬冬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晓青第4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