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643号
原告:汤海勇,男,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告:黎芳明,男,198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州市南康区。
原告汤海勇与被告黎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海勇到��参加诉讼,被告黎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海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黎芳明偿还借款106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黎芳明立据向原告借款106000元,借期至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无果,诉来法院处理。被告黎芳明未作答辩。原告汤海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黎芳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凭证一份。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5日,被告黎芳明立据向原告汤海勇借款106000元,并注明归还日期2015年3月25日。借款到期被告未还,原告诉来本院处��。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黎芳明欠原告汤海勇借款106000元逾期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至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黎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黎芳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清偿原告汤海勇借款106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1元,由被告黎芳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训洪
人民陪审员 文祥家
人民陪审员 吴 昊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代理
书记员 叶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