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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11民初514号

郭洪亮与马孝国、马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郭洪亮,马孝国,马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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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11民初514号原告郭洪亮,男,回族,1982年2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马孝国,男,回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马冰,男,回族,1987年11月25日出生,住址。

原告郭洪亮诉被告马孝国、马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广兵、李爱琴��刘庆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4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亮、被告马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被告马孝国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马冰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躲避、不接电话、失踪等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1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冰对借款的事实和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其父马孝国目前找不到,其本人也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马孝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孝国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违约金的约定及马冰担保的事实。被告马冰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马孝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马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孝国、马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原告郭洪亮与借款人马孝国、担保人马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孝国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月利率1%,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借款时间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28日,如马孝国不按期偿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追回借款,并按借款金额25%加收逾期违约金。被告马孝国收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马冰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孝国未还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孝国向原告借款11万元,而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孝国并未按约偿还,因此,原告郭洪亮要求被告马孝国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马孝国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5%,因此原告诉求违约金和利息15000元,既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和借条上签字,且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洪亮借款11万元及违约金和利息15000元;被告马冰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马孝国、马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广兵

审判员  李爱琴

审判员  刘庆丰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瑞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