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44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南路1号。代表人:毛玲华,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严亨德,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王笑女,女,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严利军,男,198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
被告:杨秀红,女,198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衢江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诉被告严亨德、王笑女、严利军、杨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严亨德、王笑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555177.83元(注:其中利息5177.83元暂算至2016年12月14日,随着时间的延续,二被告支付利息的金额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逾期罚息承担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判令被告严亨德、王笑女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法律服务代理费4200元;
三、判令被告严利军、杨秀红对前述债务向原告设定抵押的财产(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30幢205室一套房屋)在设定抵押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
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被告严亨德、王笑女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双方就被告严亨德、王笑女向原告借款和提供抵押担保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严利军、杨秀红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严利军、杨秀红以其所有的位于淳安县××明珠花园××室房产为被告严亨德、王笑女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7月28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号)。前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严亨德、王笑女分别于2016年8月8日向原告支用借款290000元,于2016年8月25日向原告支用借款260000元,但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息的义务。截至2016年12月14日,被告严亨德、王笑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00元及利息5177.83元。2016年12月15日,原告委托淳安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本案诉讼并交纳诉讼代理费42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亨德、王笑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借款550000元并支付利息5177.83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2月14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
二、被告严亨德、王笑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代理费4200元。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对淳房他证千岛湖镇字第××号他项权证中的抵押物即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明珠花园30幢205室(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2元,减半收取4676元,由被告严亨德、王笑女、严利军、杨秀红负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严亨德、王笑女、严利军、杨秀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詹鹏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 微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